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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文占义诉慕俊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占义,慕俊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363号原告:文占义,男,汉族,现住华池县。被告:慕俊龙,男,汉族,现住庆阳市西峰区(未到庭)。原告文占义与被告慕俊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8195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其承揽的华池县李崾岘行政村万掌崾岘至文庄治道路边沟工程以95000元每千米(工料含内)价格包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一半工程款,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期间原、被告又口头协商将34个涵管进出水口以3000元/个的价格包给原告施工,后在催要过程中被告将涵管价格压至2000/个,付款方式同上,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支付了240000元,下剩181590元,劳务费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文占义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万掌崾岘至文庄治道路边沟工程的事实;被告慕俊龙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81950元的事实。被告慕俊龙未到庭未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与被告慕俊龙电话录音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慕俊龙承认欠原告181950元工程款的事实,现无钱给付,愿以“斯巴鲁”越野轿车一辆抵付原告欠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1、2相印证,故原告文占义所举证据1、2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文占义与被告慕俊龙签订合同,被告将华池县乔川乡李崾岘行政村万掌崾岘至文庄治道路边沟工程以95000元每千米(工料含内)价格包给原告施工,期间原、被告又口头协商将34个涵管进出水口工程以2000元/个的价格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21590元,被告已支付240000元,下剩181590元。后原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文占义与被告慕俊龙签订的合同及口头约定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慕俊龙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告报酬的义务,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之权利,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慕俊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文占义工程款181950元。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被告慕俊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贤代理审判员  魏雅婷人民陪审员  马负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志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