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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盛,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江安县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2003年4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江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江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肖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肖盛通过朋友租了一辆白色小车,并将车交由南溪区郭某1驾驶。同月24日,被告人肖盛通过陈某(身份未核实)联系了南溪区一毒品买家,准备到南溪区购买毒品。当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肖盛乘坐一辆野的车从江安到南溪区,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被告人肖盛在南溪区洗脚田以4000元价格购买冰毒61.57克。交易成功后被告人肖盛电话联系郭某1,让郭某1驾驶租赁车辆送其回江安。当途经南溪凤凰大道时被南溪区公安分局设卡盘查的民警挡获,并从车内搜查出疑似冰毒物61.57克。经对疑似冰毒物取材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肖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盛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肖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肖盛在江安通过朋友租了一辆的白色大众牌捷达小车,并将车交由南溪的郭某1驾驶。同月24日,被告人肖盛通过陈某(身份未核实)联系了南溪区的一毒品买家,准备到南溪区购买毒品。当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肖盛乘坐一辆野的车从江安到南溪区,与对方通过电话联系完成交易,在南溪区洗脚田以4000元价格购得冰毒61.57克。之后被告人肖盛让郭某1驾驶租赁车辆送其回江安,途经南溪凤凰大道时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设卡盘查的民警挡获,并从车内搜查出两袋白色晶体状物体(冰毒疑似物),共计61.57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从两包白色晶体状物(共计61.57克)中提取的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肖盛于2016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概一周前,“日本”(肖盛)对其说他因为没有驾驶证,准备租一个车子叫其帮他开,每天付其一百、两百的代驾费,当时其就答应了。2016年8月23日,肖盛打电话说车子已经租好了,叫其到江安去开,当天其就到江安开车,肖盛叫其把车开回家,他要用时给其打电话,于是其将车开回南溪凤溪桥头的停车位上。8月24日晚上9点钟左右,肖盛打电话叫其开车到南溪文化广场接他,然后送他回南溪。于是其把车子开到文化广场,肖盛提着个深色袋子从副驾驶位置上车,其将车开至凤凰大道与快速通道路口时被警察拦下来检查,看见警察从驾驶室后排脚垫上查出一个袋子,袋子里面有一个盒子,盒子里有一个玻璃瓶,还有些吸管,另外还有个白色的盒子,听旁边人说是吸毒工具。后来警察从盒子里面查出了两个塑料口袋装的东西,听说是冰毒。辨认指出,肖盛就是打电话叫自己送他,并与其一起被抓获的男子。(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白色大众捷达牌轿车系自己所有,从2016年8月1日起就租给郑某(谐音)了,具体她拿来做什么不清楚,说的是170元一天,其分三次一共收到3000元钱。4.被告人肖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外号“日本”。2016年8月20日左右,其通过陈某联系了南溪一个卖冰毒的卖家,4000元钱60克冰毒。8月24日对方用一个网络号码联系自己,其告诉他马上到南溪来,当天晚上8、9点钟,其坐了一银白色长安野的车从江安到南溪,对方叫其在转盘处下车,下车后叫其继续往前走,走了几米后对方叫自己把钱丢在路边,其就将事先准备好的,用一个黑色塑料口袋包着的4000元钱丢在地上,对方叫其继续往前走5、60米,把路边的两个红色玉溪烟盒捡起来,其捡起后看到里面分别装了两袋冰毒。拿到后其就用一个铁盒把冰毒装好,再装在其平时吸毒的工具盒也就是那个酒盒里,再用一个装衣服的袋子提着。然后其就联系郭某2(郭某1),叫他到文化广场来接自己。然后其就坐三轮到文化广场附近,上了郭某2开的白色捷达车。其对他说自己不舒服,没有驾驶证,叫他送自己回江安。他答应了,于是其把装有冰毒的那个手提袋放在驾驶室后排的脚垫上。其坐副驾驶,郭某2开车,当开到凤凰大道时被警察查获。经指认称量后,两袋冰毒共计61.57克。车子时邓某(谐音)帮自己租的,自己没有驾驶证,但想好叫郭某2帮自己开。8月22日拿到车后,其就叫郭某2把车开到南溪,要用的时候联系他。辨认指出,郭某1就是“郭某2”。5.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4日22时许对小轿车进行检查,从车内后排的袋子里检查出一大一小两袋白色晶体状物体,以及吸毒工具等情况,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拍照固定。6.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的冰毒疑似物和手机的情况。7.称重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搜查出的两袋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重,一袋净重11.24克,一袋净重50.33克,两袋共计净重61.57克,被告人肖盛对整个称量过程予以现场确认,公安机关予以拍照固定。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冰毒检验样品的情况。9.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南溪区公安分局送检的从两包白色晶体状物(共计61.57克)中提取的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情况说明,证实未能找到证人唐某口中所述的郑某的情况。11.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8月25日凌晨1时32分许,公安机关依法现场提取肖盛的尿液进行检测,呈阳性。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肖盛2003年4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13.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肖盛案发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盛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涉案冰毒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助理审判员  周显慧人民陪审员  罗 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书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