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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某1与姚某2分家析产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某1,姚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某1,女,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琳(姚某1之夫),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2(YAODANCHEN),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现住澳大利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姚某1因与被申请人姚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8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某1申请再审称,1994年的字据系其按母亲起草的内容抄写而成,字据中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姚某2及父母均未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其提供的户籍证明可以反映姚某2自1989年起在澳大利亚居住生活,故1994年时姚某2不在国内不可能支付购房款。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姚某2辩称,1994年的字据是姚某1本人所写,且姚某1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字据。根据其护照上的出入境记录,其曾于1994年回国,且其与姚某1系姐弟关系,支付购房款后没有要求姚某1出具收条是符合常理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1994年,姚某1立下字据一份,载明系争房屋的购房费用及姚某1、姚芳藻夫妇、姚某2各自的出资情况。此后,姚某1分别于1999年、2007年签署《协议书》,且其丈夫高传琳亦在上述两份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姚某2对系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现姚某1以姚某2未实际出资为由申请再审,该主张与姚某1本人所立字据的内容不符,亦与姚某1一再签署协议确认姚某2产权份额的行为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姚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审 判 员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