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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汇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汇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执异6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定代表人:时文朝,该公司总裁。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汇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磊,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公司)与江苏汇行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汇行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银联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曹磊、倪超春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中国银联公司称:先前其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江苏汇行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江苏汇行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向镇江市市场监督局查询取证证明江苏汇行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其公司两名股东曹磊、倪超春并未足额交纳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贵院追加曹磊、倪超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联公司与被告江苏汇行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镇知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江苏汇行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未交纳上诉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苏民终780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江苏汇行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江苏汇行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中国银联公司于同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向江苏汇行公司发出(2016)苏11执40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立即履行完毕(2015)镇知民初字第75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同年10月27日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镇江丹徒支行查询江苏汇行公司银行帐户余额为0。同时对江苏汇行公司其他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房��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无任何信息记录。另查明,江苏汇行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曹磊,该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为曹磊、倪超春,其中曹磊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时间至2034年9月20日,倪超春出资600万元,出资时间至2034年9月20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末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末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本案中江苏汇行公司的两个股东根据其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业章程规定曹磊应在2034年9月20日之前,足额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400万元,而倪超春也应在2034年9月20日之前,足额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600万元,因此,上述两名股东只要在2034年9月20日之前完成缴纳上述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均不应认定为末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的义务,故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追加曹磊、倪超春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上述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成宝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迎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