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辖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柏树、高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柏树,高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柏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天津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姗。上诉人张柏树因与被上诉人高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0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柏树上诉称,涉案合同不是独立合同,从属于房屋买卖共同,该房屋坐落西青区,南开区无管辖权,张柏树住所地在河北省,应移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姗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虽在事实上与房屋买卖合同有所关联,但其效力不以买卖合同的效力为前提,是独立的合同,张柏树主张应从属于房屋买卖合同适用专属管辖,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高姗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故南开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海东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智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