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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喻海华、史志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海华,史志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海华,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本市青云谱区。2007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去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史志峰,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本市青云谱区。2015年3月31日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等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海华、史志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海华、史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喻海华、史志峰商量寻找电动车行窃。同日13时许,喻海华骑摩托车搭乘史志峰来到本市西湖区桃花镇观渔村19栋1单元楼道口,发现被害人谢某的一辆利捷牌TDR033-2Z型电动车停放在此。便由史志峰在旁望风,由喻海华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液压钳将该辆电动车的地锁剪断,用六角扳手将电动车的点火开关打开,然后由史志峰骑着该电动车,喻海华骑自己的摩托车,两人迅速逃离。后两人将窃来的电动车销赃得款600元平分。经估价鉴定:上述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喻海华、史志峰在本市青山湖区佛塔魏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海华、史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进账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监控视频图片,被害人谢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喻海华、史志峰本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海华、史志峰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他人价值人民币217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海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志峰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海华、史志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史志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舸速录员  袁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