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潘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3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东。辩护人项滢漪,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7年4月12日以沪青检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东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项滢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潘东与购毒人员孙某经事先电话约定,携一包重9.7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芦沈路、镇中路路口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毒品、赌资均被缴获。另查明,被告人潘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东曾于2015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手机通话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东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数量为9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东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东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东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及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孙连华人民陪审员 侯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