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34郭世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世靖,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世靖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郭世靖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世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世靖至本市新北区新桥镇西瑶苑小区2幢1802室,采用插片开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颜某家中,窃得卧室床头柜上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华为”牌荣耀4A手机1部及客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苹果”牌iphone5s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郭世靖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海南省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7年1月21日至1月23日期间被关押在海南省儋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世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经过、未到庭被害人颜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寄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世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世靖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世靖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至1月23日被关押在海南省儋州市第二看守所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世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世靖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小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叶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