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施晓艳与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施晓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马祖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熊传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晓艳,女,生于1969年8月11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为宜昌市西陵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即上诉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施晓艳诉称2007年12月,其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其在宜昌中佰店(宜昌市长途汽车站旁)任促销员。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宜劳仲决字[2016]第082号《裁决书》。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赋予原告在起诉时对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享有选择权,原审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不悖,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