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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吴升发与胥传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升发,胥传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912号原告:吴升发,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传香,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吴升发与被告胥传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升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胜,被告胥传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升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811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11时05分许,在全椒县××××路汽车站红绿灯西侧路口路段,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座载着其孙子张文昊、张圣杰、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5日,支出医疗费20889.6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胥传香辩称:对事故认定不服,与其无关。其看到原告骑车打电话,原告突然急刹车,然后摔倒,当时其可以选择走的,其孙子还去拉原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1时05分许,在全椒县××××路汽车站红绿灯西侧路口路段,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座载着其孙子张文昊(6岁)、张圣杰(3岁)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救治,1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石膏筒外固定6-8周;2、出院后如有不适随诊;3、每1月内来院复查;4、暂休息3个月,3个月内勿负重。2014年11月3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原告女儿吴文丽于2002年12月31日出生,儿子吴修春于2004年2月3日出生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承担事故50%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推翻该事故认定,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及住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0889.6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伤残等级十级依法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副渔3108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720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0287元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3个月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本院认定营养期为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吴升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889.6元、误工费8942元(105天×31084元/年)、护理费11991元(105天×114.2元/天)、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172元(7×10287元/年×10%÷2+5×10287元/年×10%÷2)、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7634.6元。综上所述,胥传香应当赔偿38817.3元(77634.6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升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8817.3元;二、驳回原告吴升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吴升发负担40元,被告胥传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