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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潘淑英与刘惠娟、汪小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淑英,刘惠娟,汪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潘淑英,女,汉族,1972年8月17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惠娟,女,汉族,1970年11月5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汪小龙,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伟,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潘淑英与被申请人刘惠娟、被申请人汪小龙民间���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常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常民申字第6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潘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娟,被申请人汪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惠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淑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事实不清。根据汪小龙代理人在(2013)常民终字第965、966号案件询问中的回答可看出2010年就已经知道刘惠娟从事承兑汇票的贴现及银行资金的转贷生意,而潘淑英与刘惠娟发生借款关系是在2011年,从上述笔录中也能证明汪小龙对刘惠娟从事资金生意是明知的,所需资金也是汪小龙与刘惠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家庭生产经营。另外,据潘淑英了解,第965、966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均是汪小龙需共同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怎么基本同样的事实有两种不同的结果呢?二、原审认为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刘惠娟、汪小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借款时,潘淑英明知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本案借款应属于刘惠娟的个人债务,由刘惠娟个人清偿。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潘淑英明知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同时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说,刘惠娟、汪小龙也未提供任何足以认定的证据来证明存在会议纪要中规定的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2013)常民终字第965、966号案件中询问笔录的内容未经过开庭质证。综上所述,请求贵院能对该案审查,要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刘惠娟、汪小龙归还潘淑英借款本金336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28万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申请人刘惠娟未作书面答辩。被申请人汪小龙口头答辩称:1、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淑英与刘惠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刘惠娟代理人在上次庭审中的陈述,潘淑英与刘惠娟之间存在资金经营关系,刘惠娟提供资金渠道和直接经营,潘淑英提供部分资金。2、即使潘淑英和刘惠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潘淑英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款项交付凭证。潘淑英向法庭提交的款项交付凭证不足以证明潘淑英借款本金3365万的诉讼请求。3、潘淑英从未就本案借款向汪小龙提出过要求,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汪小龙也不清楚,同时,潘淑英和刘惠娟往来的数额巨大已远远超出夫妻间共同承担的,所以,潘淑英和刘惠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请求查明本案事实,驳回潘淑英的再审请求。潘淑英向本院起诉请求:1、刘惠娟、汪小龙立即向本人支付借款本金3365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计5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惠娟、汪小龙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4月25日��刘惠娟(乙方)在一份甲方、丙方均无人签字或盖章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伍佰万元人民币,月息壹分伍,期限叁个月。2、丙方同意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协议书经三方签章后立即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当日,潘淑英应刘惠娟要求,通过汪玉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庙桥支行账户向周留华账号为62×××09的账户汇款200万元,通过高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账户向周留华账号为62×××09的账户汇款300万元,以上共计500万元。刘惠娟认可已实际收取上述500万元。嗣后,汪玉堂、高燕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上述款项系代潘淑英支付给刘惠娟的借款,不再向刘惠娟及周留华主张权利。2011年7月25日,刘惠娟以存款形式汇入潘淑英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25000元,潘淑英、刘惠娟、汪小龙均认可该款项系支付的2011年4月25日500万元借款的三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壹分伍(即月利率1.5%)计算的,但刘惠娟、汪小龙认为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2011年5月1日,刘惠娟(乙方)在一份甲方、丙方均无人签字或盖章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壹仟捌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利息为每天18500元,期限两个月。2、丙方同意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协议书经三方签章后立即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另外,潘淑英还提供了五份由刘惠娟书写的书面清单,其中四份有刘惠娟的签名及落款日期,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10日、2011年8月2日、2011年11月7日、2012年1月12日;另外一份无刘惠娟的签名及落款日期。潘淑英陈述该五份清单上记载了其与刘惠娟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还款、利息及不同时间段确认的借款金额等情况,其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的清单记载的是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10日的情况、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日的清单记载的是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8月2日的情况、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的清单记载的是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2日的情况、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的清单记载的是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4日的情况、无落款日期的清单记载的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情况。潘淑英未能提供反映其与刘惠娟之间在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借款、还款等情况的清单,潘淑英称该清单没有找到。潘淑英认为上述五份清单能够证明:1、在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扣除刘惠娟此期间内已归还的本金,刘惠娟累计尚欠其借款本金2865万元(包含2011年5月1日借款协议书中的1850万元)。2、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的清单能够证明潘淑英已将2011年5月1日借款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借款实际交付给刘惠娟,这可以从该清单第一列载明内容“5.1-5.51850万×5天=92500-5.5还承兑300万”得到体现,第一列中的“1850万”就是2011年5月1日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本金。3、潘淑英与刘惠娟对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是按日利率1‰计算的。4、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的清单背面记载了截止2011年12月31日刘惠娟尚欠潘淑英借款利息528万元(已扣除刘惠娟以相关物品、垫付费用等折抵利息的2084219.5元,且不包含2011年4月25日500万借款的利息)。对于上述清单中记载的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借款的交付情况:1���潘淑英仅提供了交付2012年1月4日60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证据表明,2012年1月4日,潘淑英应刘惠娟的要求,通过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新春茶叶店转账支付600万元;2、潘淑英称借款均是通过银行打款,没有现金交付,也没有承兑汇票;有通过其自己银行账户打款的,也有通过高燕、汪玉堂、王玉洁、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江苏猴王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打款的;但由于时间太长,现已无法全部举证。关于还款情况,刘惠娟、汪小龙称(除潘淑英提供的五张清单中记载的还款情况外):(一)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0月12日,刘惠娟还归还潘淑英借款本金9620460元,其中9418600元有相应款项交付凭证,剩余的201860元未提供相应款项交付凭证。有款项交付凭证的还款组成情况如下:1、2011年8月5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欣雅茶叶店汇给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80万元;2、2011年8月5日分四笔存入潘淑英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共计600万元(单笔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90万元、5万元、5万元);3、2011年8月17日存入高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50万元;4、2011年10月12日通过卡卡转账从黄洁账户转入高燕账户118000元。无款项交付凭证的还款组成情况如下:1、2011年8月3日还1860元;2、2011年8月5日汇邱日炎15万元;3、2011年8月7日汇江苏电力5万元。(二)2012年1月20日至今,刘惠娟还归还潘淑英借款本金19741450元,其中11830450元有相应款项交付凭证,剩余的7911000元未提供相应款项交付凭证。有款项交付凭证的还款组成情况如下:1、2012年2月27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新春茶叶店分别向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常州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150万元,用途处填写的是“货款”;2、2012年2月27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欣雅茶叶店向江苏猴王涂料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70万元,用途处填写的是“货款”;3、2012年2月28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新春茶叶店分别向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江苏猴王涂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250万元;4、2012年4月5日,黄洁转账支付陆金泉30400元、另支付手续费50元;5、2012年8月6日,黄洁向莫剑峰汇款10万元。无款项交付凭证的还款组成情况如下:1、2012年1月20日,承兑汇票10万元、汇潘淑英588000元、95000元、18000元、10万元;2、2012年4月12日,汇10万元;3、2012年5月14日,汇潘淑英5万元;4、2012年6月7日,承兑汇票200万元;5、2012年6月14日,承兑汇票101万;6、2012年6月21日,汇王玉蓉100万元;7、2012年7月2日,汇徐忠民50万元;8、2012年7月18日,汇潘淑英100万元;9、2012年7月20日,汇潘淑英100万元;10、2012年8月13日,汇潘淑英15万元;11、2012年11月7日,承兑汇票20万元。对此,潘淑英称:(一)1、2011年8月5日汇给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的80万元、存入潘淑英账户的600万元及2011年8月17日存入高燕账户的250万元,系还款没有异议,但均已包含在2011年8月的还款中,已在未能找到的记载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借款、还款等情况的清单中扣除,最终结转形成了2011年9月1日结欠本金3130万元。2、2011年10月12日的118000元系支付的2011年10月11日还2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息,贴息是按照5.9%计算的,这在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的清单中有反映。3、对2011年8月3日的1860元情况不清楚,未查询到该笔款项,故不予认可。4、2011年8月5日汇邱日炎15万元系根雕款、2011年8月7日汇江苏电力5万元系垫付的电费,均已折抵利息,在落款日期2012年1月12日的清单背面有记载。(二)1、上述2012年2月27日、28日共计1170万元款项与本案借款��关,系另外的款项往来。我方在2011年9月26日从王玉洁账户转入黄洁账户150万元、从常州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新春茶叶店账户200万元,2012年2月27日从王玉洁账户转入黄洁账户310万元,2012年2月28日从王玉洁账户转入黄洁账户400万元,2012年5月29日从王玉洁账户转入黄洁账户400万元。上述款项的金额已经超过1170万元,但均未计入前述清单中。2、2012年4月5日汇给陆金泉的30400元,与本案无关,陆金泉我也不认识。3、2012年8月6日汇给莫剑峰的10万元已收到,但用途记不清楚,可能归还的是利息。4、2012年7月2日汇给徐忠明50万元及7月18、20日汇给潘淑英各100万元、8月13日汇给潘淑英15万元,系归还的2012年7月12日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汇给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欣雅茶叶店的300万元。关于借款用途,潘淑英称刘惠娟向其借款用于做资金生意。另外,潘淑英还提供了一份2011年1月1日借款方为刘惠娟、担保方为常州西湖茶叶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潘淑英认为此合同能证明汪小龙对本案的借款是明知的,因为汪小龙是常州西湖茶叶有限公司的股东。汪小龙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其对本案借款是明知的,且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汪小龙提交了刘惠娟针对案外人张玉桃、朱小燕、曹莉雯报案材料,以证明刘惠娟借贷的资金被骗的过程,并进一步证明资金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潘淑英则认为该报案材料都是刘惠娟单方的报案材料,不能证实汪小龙的主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汪小龙还提交了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上均无合同当事人的签名),以证明其对潘淑英与刘惠娟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清楚,且借款协议涉及的金额和补充协议涉及的金额均不相符。汪小龙���该两份协议均是潘淑英交给其的,要求其签字确认。潘淑英认为上述两份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其并不是以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惠娟、汪小龙履行还款义务的。在(2013)常民终字第965、966号案件(该两案的上诉人均为汪小龙(系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分别为胡雪瑞(系965号案件的原审原告)、吴洋(系966号案件的原审原告),另一原审被告为刘惠娟)询问笔录中载明:“审:法庭向各方当事人进行发问。上诉人代理人(系本案汪小龙代理人徐成伟),上诉人汪小龙是否知道刘惠娟做资金拆借生意?徐:当时汪小龙只知道刘惠娟从事承兑汇票的贴现及银行资金的转贷。资金规模大约三千万左右,上述资金均为自有资金。审:这个三千万的自有资金是谁的?徐:是汪小龙和刘惠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审:汪小龙何时知道的?徐:2010年。”另查明,��惠娟与汪小龙于2002年10月23日结婚,后于2012年11月15日离婚。审理中,潘淑英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利息528万元。本院原审判决:一、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从潘淑英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清单中反映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潘淑英与刘惠娟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刘惠娟所称合作经营关系。二、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虽然潘淑英提供的2011年4月25日、2011年5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及五张清单中仅有刘惠娟的签字,但结合潘淑英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表明两份借款协议书及五张清单中记载的借款的出借人为潘淑英、借款人为刘惠娟。三、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1、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虽然潘淑英仅提供了部分借款款项交付的凭证,但从其提供清单系刘惠娟记载、记载的借款往来情况来看,潘淑英应已向刘惠娟实际交付了借款协议���及五张清单中所记载的借款本金。2、刘惠娟的还款情况。结合刘惠娟在潘淑英提供的清单中的记载情况及双方的举证来看,刘惠娟、汪小龙称上述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的7笔款项及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款项系清单记载之外的还款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刘惠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潘淑英或潘淑英所指示的人支付所主张的2011年8月3日的1860元;(2)虽然潘淑英未能提供2011年8月的清单,但结合其现提供的清单记载情况来看,潘淑英对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的其他6笔款项所作陈述更为可信;(3)在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6月30日双方还发生了清单记载之外的款项往来,而这些款项往来情况均未在清单中予以记载,因此,潘淑英称上述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更为可信。(4)对于刘惠娟、汪小龙所称的2012年6月30日之后的还款,结合潘淑英的���证来看,除2012年8月6日汇给莫剑峰的10万元外,其他应系双方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5)对于2012年8月6日汇给莫剑峰的10万元,刘惠娟、汪小龙认为系归还的本金,潘淑英称可能归还的是利息,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为归还的系利息。综上,潘淑英要求刘惠娟支付借款本金3365万元,应予支持。四、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1、潘淑英主张的2011年4月25日的500万元借款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2、对于本案剩余借款潘淑英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扣除已支付的利息,现潘淑英对于本案借款共主张528万元利息,应予支持。五、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刘惠娟、汪小龙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刘惠娟、汪小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借款时,潘淑英明知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本案借款应属于刘惠娟的个人债务,由刘惠娟个人清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淑英借款本金3365万元,并支付潘淑英借款利息528万元;二、驳回潘淑英对汪小龙的诉讼请求。如果刘惠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450元,由刘惠娟负担。再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系刘惠娟的个人债务还是刘惠娟、汪小龙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现没有证据证明刘惠娟与潘淑英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为刘惠娟的个人债务,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汪小龙、刘惠娟约定婚内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潘淑英知道该约定,故应当由汪小龙、刘惠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汪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在(2013)常民终字第965、966号案件审理中所作的“汪小龙从2010年开始知道刘惠娟从事资金拆借生意,且刘惠娟的资金来源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可以认定汪小龙对于刘惠娟长期从事资金生意而对外举债的事实是明知的,刘惠娟借款后所从事的资金生意属于家庭共同经营,其所得收益属于刘惠娟、汪小龙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刘惠娟、汪小龙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刘惠娟、汪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淑英借款本金3365万元,并支付潘淑英借款利息528万元。如果刘惠娟、汪小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2050元,由刘惠娟、汪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扬飞审判员  费 亮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