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付立涛、邓启、付小艳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立涛,邓启,付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2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立涛,男,汉族,1979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博琼,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启,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丰,广东华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小艳,女,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丰,广东华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立涛与上诉人邓启、付小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立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邓启、付小艳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2、改判邓启、付小艳支付律师费用180000元;3、诉讼费用由邓启、付小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借据系双方自愿签订,付立涛无需返还邓启、付小艳已支付的利息。邓启、付小艳向付立涛借款后,自愿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费用,并且一直按照借款约定向付立涛支付借款费用。双方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亦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权利、义务,故付立涛无需向邓启、付小艳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二、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对邓启、付小艳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只有在借款人提出请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时,法院才根据借款人请求,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作出判决。一审举证期内,邓启、付小艳对于其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利息没有提出返还请求,亦未主张超过部分抵扣本金。一审法院对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进行抵扣,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三、一审判决对律师费调整过低。《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11条第3款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因邓启、付小艳逾期还款,付立涛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为风险代理,收费标准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对风险代理的收费规定,故付立涛该诉求应依法支持。邓启、付小艳辩称,关于律师费的答辩意见与邓启、付小艳的上诉意见一致。其他同意一审判决。邓启、付小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邓启、付小艳无需支付律师费69000元。2、由付立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邓启、付小艳支付律师费错误。付立涛在一审中提交了发票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18000元,但是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可知本案是风险代理,在一审庭审中付立涛也承认实际上还未支付律师费。付立涛为了诉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虚开发票,企图证明已支付律师费。二、即使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确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一审认定的律师费也过高,不符合规定。本案诉讼标的是600000元,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计算可知律师收费为29000元。付立涛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付立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8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每月17日归还当月借款费用人民币7000元,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2015年5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每月19日归还当月借款费用人民币7000元,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上述两份《借据》均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间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30%的违约金,每月加收罚息,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邓启名下尾号为5918的平安银行账户,被告还款至原告名下尾号为4089的建设银行账户。两被告分别在上述《借据》中签字确认。原告在签署上述《借据》的当日分别向被告邓启转账人民币193000元。2015年5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每月27日归还当月的借款费用人民币6000元,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借款人在还款期间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30%的违约金,每月加收罚息,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约定被告还款至原告名下尾号为4089的建设银行账户。两被告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邓启转账人民币194000元。原告当庭确认第一笔借款月利息为人民币7000元,第二笔借款月利息为人民币7000元,第三笔借款月利息为人民币6000元,并且两被告已偿清上述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的利息。被告邓启通过其名下尾号为5918、4953的两个账户向原告名下尾号为4089账户转款明细如下:2015年3月28日转账人民币6000元,2015年4月18日转账人民币7000元,2015年4月28日转账人民币6000元,2015年5月16日转账人民币6000元,2015年5月18日转账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22日转账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6月29日转账人民币6000元,2015年7月21日转账人民币14000元,2015年7月28日转账人民币6000元,2015年8月17日分别转账人民币2000元、12000元,2015年9月1日转账人民币6000元,2015年10月28日转账人民币13000元,2015年11月21日转账人民币7000元。另,被告邓启通过案外人向燕名下账户向原告转款人民币1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60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与其代理人所属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以诉讼标的总额的25%支付律师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署名的三份《借据》以及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证明,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邓启、付小艳应依法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三笔借款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则三笔借款本金均以原告实际转账记录为准,即第一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3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300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4000元。关于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应以原告实际转账时间为准,则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第三笔借款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7日。关于借款期限内利率,三份《借据》约定的利率均有违国家法律法规有关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当庭确认两被告已还清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的利息,予以确认,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被告邓启还款情况,对于被告偿还的三笔借款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视为被告邓启自愿支付,不予处理,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抵扣三笔借款本金。经核算,截至2015年9月,两被告已还第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8404.7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84595.3元,已还第二笔借款本金人民币5516.14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87483.86元,已还第三笔借款本金人民币807.07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93192.93元(详见一审判决附表)。两被告辩称被告邓启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20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但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据》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出借给被告邓启的人民币20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及生活常识综合考虑,对两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原告庭审中主张三笔借款自2015年10月至两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三份《借据》约定利率计算,因该约定利率有违国家法律法规有关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调整,则三笔借款尚欠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两被告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据》均约定两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的全部费用,但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所在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仅证明律师费存在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律师费支出,依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之规定计算,本案的律师费用最高为人民币61200元,对于原告诉求中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付小艳辩称被告付小艳并未在三份《借据》中签字,且原告诉求的三笔借款均为被告邓启个人所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支出。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均有两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付小艳并未就三份《借据》中的签字提出异议申请鉴定,被告付小艳的上述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则被告付小艳作为三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启、付小艳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立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4595.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启、付小艳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立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7483.8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邓启、付小艳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立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3192.9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邓启、付小艳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立涛共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1200元;五、驳回原告付立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400元,由原告付立涛承担人民币1100.29元,由被告邓启、付小艳共同承担人民币5299.71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邓启、付小艳在一审答辩中已请求将支付的利息抵扣,付立涛主张邓启、付小艳未请求返还或抵扣,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无需抵扣,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律师费属于付立涛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付立涛也已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按照借据约定,付立涛有权请求邓启、付小艳承担。但对于债权人请求律师费数额的合理性,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债务人仅需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律师费,原审法院酌定本案律师费为61200元,数额较为适当,付立涛主张过低,邓启、付小艳主张过高,理由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55元,由上诉人付立涛负担2970.55元,上诉人邓启、付小艳负担1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明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