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徐某某,蔡某某,赵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徐某某、蔡某某、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第153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徐某、徐某某、蔡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请求。事实与理由:1、其将购买萝卜窖藏于徐某地中,因价格上升被变卖的萝卜数量,根据证人证言及徐某、徐某某、蔡某某、赵某某陈述可以认定,价值参照市场行情也可确定。不能按照蔡某某、赵某某自述的售价款1300确定。2、徐某、徐某某、蔡某某、赵某某不经过刘某某同意进行私自变卖刘某某的萝卜,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徐某辩称,2015年10月20日徐某把萝卜每亩地500元卖给刘某某,2016年徐某发现刘某某在其和其父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萝卜窖藏在地里。其多次告知叫刘某某拉走无果。萝卜不是徐某卖掉的。徐某某辩称,刘某某长期占用其土地,致其无法开展春耕,造成经济损失。为腾地,徐某某请赵某某、蔡某某代为将冻害严重的萝卜处理掉,其没卖一分钱。不同意刘某某的上诉请求。蔡某某辩称,萝卜是徐某某叫其清理的。蔡某某从地内捡拾了10000斤能够出售的萝卜,以每斤0.1元价格在市场上出售,卖了1000元。蔡某某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刘某某的上诉请求。赵某某辩称,其在家里听蔡某某说后得知徐某某请人帮忙腾地,捡拾了3000斤能够出售的萝卜,以每斤0.1元价格卖了300元。赵某某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徐某某、蔡某某、赵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徐某、徐某某、蔡某某、赵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刘某某通过中间经纪人杨新民,以每亩500元的价格,收购了徐某在其父即徐某某约6亩土地上栽种的萝卜,共计3000元。交易当天,刘某某给付徐某萝卜款2500元,剩余500元未付。刘某某将约1亩地的萝卜运走,徐某同意刘某某将剩余5亩地内未运走的萝卜无偿临时就地储存。徐某某对此知晓,并未提出异议后,刘某某通过中间人杨新民将剩余款项付清,期间未告知徐家父子何时将剩余萝卜运走。当年冬季,气温较低,刘某某所储存的萝卜部分发生了冻害。2016年3月,徐某某以刘某某长期占用其经营使用的土地,且通过中间人催告后仍拒将已冻害严重的萝卜清理掉,致其无法栽种洋芋为由,在未经刘某某许可的情况下,请并不知情的蔡某某、赵某某将土地内的萝卜清理掉,蔡某某、赵某某遂在土地内捡拾了未遭冻害能够出售的萝卜在市场售出。刘某某得知消息后报警,公安机关处理该纠纷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在购买了徐某的萝卜后,即取得了该批萝卜的所有权,该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交易时,徐某同意刘某某将未运走的萝卜临时储存于其父即徐某某的土地内,徐某某对此知晓并未反对,应视为其对刘某某临时储存萝卜行为的认可后,在栽种洋芋时节,徐某某认为刘某某长期储存萝卜已经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其未经刘某某许可擅自请人处理刘某某萝卜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侵害了刘某某对萝卜的所有权,故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刘某某无偿将萝卜储存于徐某某的土地内,期间亦未明确告知对方储存期限,客观上因其储存时间较长,影响了徐某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刘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现刘某某主张其损失为20000元,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诉争萝卜已灭失及储存时存在冻害的实际状况,通过司法鉴定及当地平均产量估值等确定损失数额客观上已无可能,故其损失应按赵某某、蔡某某自述的未受冻害萝卜所售价款共计1300元予以确定。刘某某与徐某某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摊该损失,即徐某某赔偿刘某某750元。因徐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刘某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赵某某、蔡某某应徐某某的请求,帮助其将土地内的萝卜作为废弃物予以清理,客观上虽侵犯了刘某某萝卜的所有权,但其并不知萝卜买卖交易双方间之纠纷,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故刘某某要求赵某某、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5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9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徐某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5年11月刘某某以每亩500元的价格,收购了徐某在其父徐某某约6亩土地上栽种的萝卜,共计3000元。刘某某在购买了徐某的萝卜后,取得了该批萝卜的所有权。徐某同意刘某某将未运走的萝卜临时储存于徐某某的土地内,徐某某对此知晓并未反对,应视为其对刘某某临时储存萝卜行为的认可。但在栽种洋芋时节,徐某某因刘某某长期储存萝卜已经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未经刘某某许可擅自请人处理刘某某萝卜的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刘某某对萝卜的所有权,故徐某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刘某某无偿将萝卜储存于徐某某的土地内,未明确告知对方储存期限,影响了徐某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刘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刘某某主张其损失为20000元,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诉争萝卜已灭失及储存时存在冻害的实际状况,关于刘某某未拉走萝卜的实际损失可参照刘某某当时收购徐某栽种的萝卜价格确定,由刘某某与徐某某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摊该损失,故徐某某应酌情赔偿刘某某损失1250元。徐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刘某某上诉要求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蔡某某应徐某某的请求,帮助将土地内的萝卜作为废弃物予以清理,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故刘某某上诉要求赵某某、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第1534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第1534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刘某某负担200元,由徐某某负担90元(因刘某某已预交,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某某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平审判员 李刚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