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闫苏林与王广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苏林,王广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347号原告:闫苏林,女,1971年9月2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王广周,男,1981年11月22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闫苏林与被告王广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以上五笔共计110000元,2016年4月15日还3000元,剩余107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广周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广周未答辩,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借据五份、还款协议两份,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原告闫苏林向被告王广周提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4月2日,原告闫苏林向被告王广周提供借款10000元,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5月6日,原告闫苏林向被告王广周提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5月7日,原告闫苏林向被告王广周提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笔借款被告王广周于2016年4月15日返还本金30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闫苏林向被告王广周提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4月15日,被告王广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在2016年6月份还款一次,10月份还款一次,年底还款一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苏林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广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苏林借款97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闫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王广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奕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