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燕,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174号原告吴金燕,女,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高东路570号。法定代表人金鑫,总经理。原告吴金燕诉被告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于2017年4月13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两次向原告所借借款本金16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应付借款利息27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临时性生产经营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偿还200000元本金,但自2015年7月份起,被告借口资��紧张未再支付利息。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216000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金鑫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鑫对被告莱特公司的债权1000000元转让给原告。自2016年11月起至诉讼之日,被告有四个月未支付贷款利息,共计6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负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总以缺少资金为借口而推脱。2015年4月,被告同意以其所同等价值的动产抵押给原告和另一借款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按登记机关要求签订了《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动产抵押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本息结清延期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以其有的机器设备、库存废旧物资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1���16日,原告在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手续。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特起诉至法院。原告吴金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3、被告法人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4、转账凭证,以此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00万元;5、收款收据2份;6、情况说明1份;7、债权转让通知书;8、个人授权委托书、借款抵押合同,需要说明抵押物与(2017)川0114民初2173号一案中原告共同抵押的。被告莱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吴金燕与被告莱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协议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2%,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收。乙方承诺于收到款项次月起,每月21日支付上月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第六条约定:“乙方如不按期还本付息,甲方有权向本协议签署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次日,原告吴金燕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莱特公司支付借款800000元。被告莱特���司于2015年10月归还借款200000元,且被告莱特公司仅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止,自2015年7月起被告便停止支付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吴金燕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4月23日,原告吴金燕与被告莱特公司、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鑫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金鑫于2014年7月23日在平安银行成都市双林路支行贷款的人民币1000000元,于当日全额划入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从即日起你公司即欠金鑫壹佰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金鑫与吴金燕达成一致,金鑫将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款的此壹佰万元债权转让给吴金燕。即: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金鑫的壹佰万元,不再归还金鑫,而是直接归还给吴金燕“。债权转让后,被告莱特公司未向原告吴金���履行归还1000000元借款,被告按照月息1.5%支付给银行至2016年10月31日止,剩余利息未支付。另查,2014年7月30日,被告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鑫与被告莱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金鑫向被告出借款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1.5%,每月21日支付上月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吴金燕与被告莱特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莱特公司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设备作为甲方归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乙方实现债权清偿的所有费用。抵押期限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莱特公司还清原告吴金燕与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具体抵押物见动产抵押标的物明细表。上述合同��订后,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截止起诉时,被告莱特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吴金燕与被告莱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莱特公司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莱特公司尚欠原告吴金燕第一笔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吴金燕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其债务无法得到清偿时,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燕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准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准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吴金燕在判决一项所确定的债权未获清偿时,有权按照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清单记载的财产范围所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吴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2元,由被告四川莱特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金燕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