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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氏某某离婚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2259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豪,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氏某某,女,京族,越南泰东乌门芹苴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彭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氏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原告在彭为民的协助下办理了出境手续,同时与彭为民约定以4.5万元费用包干的形式去越南相亲。当月,原告在越南通过当地的中介认识了被告胡氏某某,经被告同意,原、被告双方在越南当地依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一起回到中国,并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同时在原告老家依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因原、被告语言不通,沟通不畅,被告胡氏某某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氏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状况认证书、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湘乡市育段乡白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的事实;3、证人李坤炎、陈雪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婚后仅在原告家居住了半年便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以及原小冲村现更名为白杨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氏某某(越南姓名为ΗÕTH!CÂΜTIÊN)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在越南相识,并在越南依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9月20日,被告跟随原告来到中国。9月22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因原、被告语言不通,双方沟通尚少。2012年4月,被告胡氏某某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经在湘潭市出入境部门局查询,被告胡氏某某尚无出境记录。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语言障碍,双方沟通不畅,未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半年后,被告便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已分居生活四年之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在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思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