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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许彦辉与关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彦辉,关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731号原告许彦辉,男,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委托代理人孙明霞(原告许彦辉妻子),女,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被告关建民,男,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原告许彦辉与被告关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彦辉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彦辉委托代理人孙明霞、被告关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彦辉诉称:关建民于2012年5月在许彦辉经营的铝塑门窗加工部定做铝合金、塑钢窗及白钢门、车库门、楼梯扶手等,2012年10月给付定金40,000.00元,许彦辉按照约定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关建民于2012年12月19日给许彦辉出具欠条,确定工程款总计76,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逾期按日3‰给付滞纳金。关建民于2013年、2014年、2015年3次共计给付7,000.00元,余款29,000.00元至今未付。许彦辉要求关建民给付塑钢门窗加工安装款29,000.00元。被告关建民辩称:关建民认可欠钱,但是“36,000.00元”的“6”一竖是后添的,应该是30,000.00元。许彦辉给关建民干活把阳台钻漏了,现在漏水,维修费关建民花了很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许彦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关建民发表了质证意见。许彦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拟证明:关建民欠许彦辉29,000.00元工程款。关建民对许彦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欠条属实,但是钱数不对,应该是下欠30,000.00元,“6”是后添的。关建民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能够证实关建民拖欠铝塑门窗款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关建民于2012年5月在许彦辉经营的铝塑门窗加工部定做铝合金、塑钢窗及白钢门、车库门、楼梯扶手等,2012年10月给付定金40,000.00元。关建民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欠条1张,确认工程款总额为76,000.00元,已给付定金40,000.00元,下欠36,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1日。关建民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3月5日、2015年3月7日3次共计给付7,000.00元,余款29,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建民的欠款数额如何认定。许彦辉出示了关建民出具的欠据,并且关建民对拖欠铝塑门窗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建民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关建民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提出“36,000.00元”中的“6”是后改写的,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做文字检验鉴定,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其抗辩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许彦辉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建民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彦辉铝塑门窗款29,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关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旭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