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友响、王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友响,王风英,李茂生,房照玲,吴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974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野,男,1969年09月13日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辋支行行长,住兰陵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友响,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王风英,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李茂生,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房照玲,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吴清芳,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谭友响、王风英、李茂生、房照玲、吴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友响、王凤英、李茂生、房照玲、吴清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友响于2015年5月31日在我单位贷款9万元,到期日2016年4月20日,由李茂生、王风英、吴清芳、房照玲、王路亮负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结欠本金84671.29元,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债权人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4671.29元及利息24915.53元(利息算至2017年01月14日),共计109586.82元。被告谭友响、王风英、李茂生、房照玲、吴清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谭友响、王风英、李茂生、房照玲、���清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辋支行(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辋信用社)与被告谭友响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向车辋信用社借款9万元,利率10.6350‰,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并约定由被告王风英、李茂生、房照玲、吴清芳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尚欠贷款本金84671.29元及利息24915.53元(利息算至2017年01月14日),共计109586.82元,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谭友响;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谭友响拖欠剩余借款本息不还,应负还款责任。被告王风英、李茂生、房照玲、吴清芳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友响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671.29元及利息24915.53元(利息算至2017年01月14日),共计109586.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王风英、李茂生、房照玲、吴清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谭友响、王风英、李茂生、房照玲、吴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志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