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永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刚,男,生于1987年10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3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11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永刚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消防大队门前路段时,与苏某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永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永刚每100ml血含乙醇223.141mg。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刚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永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消防大队门前路段时,与苏某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永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永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永刚案发时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223.141mg,已达到醉酒。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永刚及亲属赔偿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12.63元,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刚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永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以上,应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16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