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大连旅顺第一船舶修造厂与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旅顺第一船舶修造厂,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2民初156号原告:大连旅顺第一船舶修造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塘街道小龙塘网场。法定代表人:宋光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号(新世纪花园办公楼南)。法定代表人:戎友根。原告大连旅顺第一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第一修造厂)与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修造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建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修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建隆公司支付“建隆355”轮的船舶修理费27万元;2.要求建隆公司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第一修造厂与建隆公司口头达成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由第一修造厂为建隆公司所有的“建隆355”轮工程提供船舶维修服务。同日该轮在第一修造厂上坞,于2013年11月23日下坞,产生船舶修理费25万元。2014年5月5日,双方再次口头达成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由第一修造厂为建隆公司所有的“建隆355”轮工程提供船舶维修服务。同日该轮在第一修造厂上坞,于2014年5月7日下坞,产生船舶修理费2万元。2015年12月22日,第一修造厂与建隆公司对上述修理费用予以确认,建隆公司认可的修理费用共计27万元,建隆公司至今没有向第一修造厂支付该费用。建隆公司未答辩。第一修造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出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认可第一修造厂提交的证据。对第一修造厂提交的证据,包括欠条1份、建隆355坞修工程结算单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第一修造厂为建隆公司所有的“建隆355”轮工程提供船舶维修服务,11月22日双方进行坞修工程结算,确认船舶修理费为299276元,11月23日该船下坞。2014年5月5日,第一修造厂为建隆公司所有的“建隆355”轮工程提供船舶维修服务,2014年5月7日该船下坞,2015年11月22日双方进行坞修工程结算,确认船舶修理费为19552元。2016年11月22日,第一修造厂与建隆公司对上述修理费用签署欠条,双方协商认可修理费共计27万元。建隆公司至今没有向第一修造厂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第一修造厂为建隆公司修理船舶,双方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第一修造厂完成了约定的修理工程,双方又没有约定或补充约定修理费的给付期限,建隆公司应在第一修造厂交付工作成果时向第一修造厂给付双方确认的船舶修理费。故对于第一修造厂要求建隆公司给付船舶修理费27万元及其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大连旅顺第一船舶修造厂给付船舶修理费27万元及其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建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第一修造厂已预交),由建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郝志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婧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