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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与张某乙、张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379号原告:张某甲,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刘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律师。委托权限:参与诉讼(法律援助)。被告:张某乙,性别:××,退休工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二原告长子)。被告:张某丙,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二原告次子)。被告:张某丁,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二原告三子)。被告:张某戊,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二原告四子)。被告:张某己,性别:××,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二原告长性别:××)。被告:张某庚,性别:××,市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二原告次性别:××)。被告:张某辛(曾用名张光梅),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二原告三性别:××)。原告张某甲、刘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刘某及诉讼代理人冯祖明、被告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刘某诉称:二原告婚后生育七子女,四儿三女,现均已成家立业,二原告均已八旬老人,且现在均卧床不起,七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均有赡养二老的义务,且二原告又常年卧床不起,疾病缠身,瘫痪在床,部分子女不尽赡养义务。为此,二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5197.71元。被告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辩称:我们同意给付二老赡养费5197.71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刘某系合法夫妻,共同生育七个子女,其中长子张某乙、二子张某丙、三子张某丁、四子张某戊、长女张某己、二女张某庚、三女张某辛,现均已成家立业,二原告现均是古稀之人,生活极度困难,长年疾病缠身,卧床不起,生活难以自理。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七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张某甲、刘某已是古稀之人,且现在有病在身,卧床不起,需要子女对其生活上、经济上的照护和赡养。本案七被告在赡养二原告和生活期间,部分子女相互推诿,不履行赡养义务,有失社会公德,七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张某甲、刘某要求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197.7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从2017年4月1日起每人每年各自给付原告张某甲、刘某赡养费5200元。给付方式为:2017年的赡养费3468元,定于2017年的5月1日前给付;2018年以后的赡养费定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二、原告张某甲、刘某百年归山后,安葬费用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自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晓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