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小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小倍,蚌埠市蚌山区市政养护管理所,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丽锦名苑二、三层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黄宗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倍(曾用名郑国倍),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蚌山区市政养护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体育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庆才,该管理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3858号。法定代表人:刘韶光,该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郑小倍、蚌埠市蚌山区市政养护管理所、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民初2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涉案工程项目已于被上诉人受伤前竣工验收完毕,上诉人对涉案工程项目已无控制管理权,且致使被上诉人受伤的障碍物并非由上诉人设置,故在尚未查明事实真相前,一审法院裁定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不合理。综上,请求本院裁定:撤销原裁定,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郑小倍、蚌埠市蚌山区市政养护管理所、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孙圩村,属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辖区,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因本案另外两被告蚌埠市蚌山区市政养护管理所、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均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辖区,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郑小倍有权选择向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由于本案属于管辖权异议类程序性案件,故应当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规定确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原裁定据此确定由上诉人负担100元案件受理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增余审判员 魏常树审判员 潘韶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轶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