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30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田明亮与江西宏城建设有限公司、邓书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亮,江西宏城建设有限公司,邓书忠,九江市国营芙蓉农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544号原告:田明亮,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帮,彭泽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宏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北大道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161500145K。法定代表人:饶贤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卫,该公司经营部主任。被告:邓书忠,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住彭泽县。被告:九江市国营芙蓉农场,住所地彭泽县芙蓉农场黄花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014619197B。法定代表人:方国庆,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华,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明亮与被告江西宏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邓书忠、九江市国营芙蓉农场(以下简称芙蓉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帮、被告宏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卫、被告邓书忠、被告芙蓉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城公司、邓书忠共同承担原告外脚手架搭建项目工程款180000元的立即清偿责任,并承担因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芙蓉农场在所欠芙蓉农场百泉湾危房改造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宏城公司、邓书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宏城公司中标2012年度农垦危房改造百泉湾1、2区项目后,2013年5月8日,宏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吴军将该工程的1#-10#楼钢管脚手架搭建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外脚手架搭建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宏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吴军又将3#、8#楼钢管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邓书忠,被告邓书忠与原告田明亮于同年11月23日签订了《外脚手架搭建合同书》,约定:1、工程项目名称为芙蓉农场百泉湾危房改造工程;2、工程地址为芙蓉农场;3、建筑面积为8700㎡,层高为19m(按工程实际发生量计);4、施工范围为本工程钢管脚手架搭建项目的全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二层内跳板、安全网);5、结算单价为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50元现金给付;6、工期为5个月。如因甲方(芙蓉农场百泉湾危房改造工程方)原因延误工期,甲方必须补偿乙方(田明亮)钢管、钢管扣件租金及看场人员工资等经济损失(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另加3元);7、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每层总造价80%支付进度款,余款在完工后十五天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投入施工。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66855元,经催讨,被告邓书忠仅支付86855元,尚欠180000元拖欠不付。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宏城公司辩称,芙蓉农场百泉湾危房改造项目3#、8#楼钢管脚手架搭建工程由项目负责人吴军承包给被告邓书忠,被告邓书忠又转包给原告田明亮属实,欠付工程款180000元也属实,工程款的结算应由被告邓书忠负责。被告邓书忠辩称,承包的3#、8#楼钢管脚手架搭建工程转包给原告田明亮属实。欠工程款不是原告所陈述的180000元,应减去6750元,为173250元。被告芙蓉农场辩称,1、原告是与被告邓书忠签订的合同,被告芙蓉农场不是合同相对方,具体的欠款数目不清楚;2、依据前述二被告的陈述,合同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告无权索要工程款;3、被告芙蓉农场与被告宏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为31076460.58元,因工程未竣工验收,扣除质量保证金,被告芙蓉农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30007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芙蓉农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芙蓉农场与被告宏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芙蓉农场将“芙蓉农场2012年度农垦危房改造百泉湾小区1、2区工程”承包给宏城公司,合同价款为31076460.58元,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宏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军以宏城公司“芙蓉农场2012年度农垦危房改造百泉湾1、2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的1#—10#楼外脚手架搭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外脚手架搭建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宏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吴军又将3#、8#楼钢管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邓书忠。2013年11月23日,被告邓书忠与原告田明亮签订了《外脚手架搭建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芙蓉农场百泉湾危房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芙蓉农场;3、建筑面积及层高为8700㎡、19m(按工程实际发生量结算);4、工程施工范围甲方(被告邓书忠)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本工程钢管脚手架搭建项目全部承包给乙方(原告田明亮)(其中包括二层内跳板、安全网)。第二条、甲方现建芙蓉百泉湾工程3#、8#楼钢管外脚手架项目承包给乙方,甲方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21.50∕平方米结算给乙方,不含税收,现金结算。第三条、工期本工程乙方提供给甲方为5个月钢管脚手架使用期,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单为准,如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甲方必须补偿乙方钢管、钢管扣件租金及看场人员工资等经济损失(补偿标准:超一天至三十天为一个月,每月每平方米另加3元)。第四条、付款方式按每层总造价80%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未按80%付款,乙方有权拒绝后期搭建,余款在完工后十五天内付清。双方还就施工要求、工程质量及安全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66855元,被告邓书忠支付了86855元,尚欠180000元,于2016年1月5日、2月7日分别出具了160000元、20000元的欠款条据。原告催讨无果,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田明亮出具“收到邓书忠红砖24000块(单价0.28元)合计6720元。今收人田明亮。2016年11月15”的收据。该收据的款项,原告认可可抵付工程款。故被告邓书忠欠原告田明亮工程款为173280元。本院认为,被告宏城公司与被告芙蓉农场签订了一份“芙蓉农场2012年度农垦危房改造百泉湾小区1、2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项目负责人吴军又以宏城公司“芙蓉农场2012年度农垦危房改造百泉湾1、2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3#、8#楼钢管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邓书忠,被告邓书忠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田明亮,并与原告田明亮签订了一份《外脚手架搭建合同书》,该合同内容的约定,反映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为被告邓书忠转包、原告田明亮承建被告宏城公司承建的芙蓉农场百泉湾危房改造工程的3#、8#外脚手架搭建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原告田明亮、被告邓书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施工资质的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第1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29条第3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宏城公司将3#、8#楼外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邓书忠,被告邓书忠又将3#、8#楼外脚手架搭建工程转包给原告田明亮,其与原告田明亮签订的《外脚手架搭建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外脚手架搭建材料及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被告宏城公司承包的工程之中,为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建设部《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9.0.3脚手架的构配件质量与搭设质量,应按本规范第8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并应确认合格后使用”。原告搭建的外脚手架工程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已撤除,由此可认定原告承建的外脚手架搭建工程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宏城公司没有提供脚手架搭建影响整体工程建筑质量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芙蓉农场的辩称“原告无权索要工程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脚手架搭建工程,被告邓书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宏城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邓书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芙蓉农场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芙蓉农场在所欠芙蓉农场百泉湾危房改造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邓书忠承担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明亮工程款人民币173280元。二、被告江西宏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宏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邓书忠追偿。三、驳回原告田明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邓书忠、江西宏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晓晨审 判 员  徐 非人民陪审员  王章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伟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