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邓勇华强制猥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勇华,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曾因犯抢夺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3月1日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勇华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邓勇华醉酒后尾随被害人田某至永安市燕南五四路华都楼楼道强行将被害人田某抱住,在遭到被害人田某的反抗及呼救后,即用手捂住其嘴巴,并用手抚摸其胸部、阴部等身体部位。期间,被害人田某通过微信向其丈夫发出呼救语音。随后,被告人邓勇华被赶来的被害人田某的丈夫和邻居当场抓住并报警,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当场抓获被告人邓勇华。另查明,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勇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邵某、郭某的证言;4、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5、被告人邓勇华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7、微信语音录音光盘。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勇华为满足自己的性欲望,以暴力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勇华醉酒后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邓勇华曾因犯抢夺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但仍不思悔改再犯强制猥亵罪,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邓勇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勇华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陈祖军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舒宇书 记 员 郑宝祺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