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单宴歌与时松涛、徐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宴歌,时松涛,徐德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50号原告单宴歌,男,汉族,2005年7月18日出生,住上蔡县。法定代理人盖云平,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单宴歌之母。委托代理人石伍林,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松涛,男,汉族,1991年7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江,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单宴歌与被告时松涛、徐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盖云平及委托代理人石伍林、被告时松涛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徐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宴歌诉称,2016年2月1日20时许,在上蔡县城龙翔路社区卫生室前,被告时松涛驾驶被告徐德江所有的豫Q×××××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时松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宴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轮椅费、邮寄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40万元。被告时松涛辩称,因本案系交通事故,交强险的12万元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承担,被告系为帮忙,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忙人被告徐德江承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74000元应当返还。被告徐德江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车辆的保险已经过期。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二被告及另外一人一起出门,共同到朋友处随礼,吃饭时说好留一人不喝酒开车,但没有指明由谁开车,被告石松涛没有喝酒。没有人让石松涛不喝酒,也没人让他开车,其驾驶车辆是其自愿行为,不存在帮忙问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石松涛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上蔡县城龙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城龙翔路文化路社区卫生室前,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单宴歌撞伤,造成原告单宴歌受伤及豫Q×××××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松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宴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单宴歌受伤后先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市海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西安市中医院、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3天,共花费医疗费277077.94元。2016年10月10日,经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单宴歌:1、因外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治疗后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可评定为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右眼外伤性动眼神经麻痹,治疗后右眼睑下垂,伤残等级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时松涛已向原告支付74000元医疗费。同时查明,原告单宴歌2005年7月1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原告之母盖云平在上蔡县卧龙办事处龙祥路中段路东经营上蔡县虾客一品快餐店。豫Q×××××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德江,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发生事故时系二被告共同到其朋友处随礼。该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也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010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事故认定书、××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侵害时,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松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宴歌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单宴歌、被告时松涛的过错程度,结合事故认定书,以原告单宴歌、被告时松涛、分别承担事故责任份额的20%、80%为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宴歌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票据为277077.94元。2、护理费,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即31010元/年÷365天×193天=16397.07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次数、地点、期限以50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单宴歌的住院天数,即30元/天×193天=5790元;5、营养费,即20元/天×/193天=386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单宴歌伤残程度、年龄计算为27232.92元×20年×11%=59912.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400元为宜;8、住宿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地点以1000元为宜;9、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74137.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徐德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97.07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991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住宿费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96709.49元。被告徐德江所有的事故车辆具有安全隐患,仍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在交强险外,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在交强险外应赔偿的数额为(374137.43元-96709.49元)×80%=221942.35元。被告时松涛已向原告支付74000元,该款应从二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则二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96709.49元+221942.35元-74000元=244651.8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辅助器具费、邮寄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松涛、徐德江连带赔偿原告单宴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合计244651.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单宴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负担971元,被告时松涛、徐德江连带负担152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人民陪审员 宋天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邝敬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