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执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姜立华与孔令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立华,孔令侠,包根军,包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4执1047号申请执行人姜立华,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孔令侠,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包根军,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包鹏飞,男,1995年1月8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姜立华与孔令侠、包根军、包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24民初9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姜立华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孔令侠、包根军、包鹏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姜立华人民币65721.5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孔令侠、包根军、包鹏飞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姜立华也未能提供孔令侠、包根军、包鹏飞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执10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波审判员 徐振伟审判员 张铁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