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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志义与吴仲铭、谢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义,吴仲铭,谢文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95号原告:胡志义,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晓(原告胡志义女儿),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晓(原告胡志义女儿),女,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吴仲铭,男,194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谢文珍,女,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胡志义与被告吴仲铭、谢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晓、胡冬晓及被告吴仲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7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以房屋作抵押,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便再未偿还过利息及本金。综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仲铭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均是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谢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吴仲铭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800元/月,月息月清,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2月18日,被告吴仲铭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00元/月,同样月息月清,并在60000元借条中补充注明,被告吴仲铭以其名下位于始××县××北门路××403(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为上述两笔借款作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庭审时,被告吴仲铭同意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吴仲铭与被告谢文珍于197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2月16日,原告胡志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仲铭名下位于始××县××北门路××403(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屋。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粤0222民初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吴仲铭名下的上述房屋,并冻结原告担保人邹顺娇名下的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仲铭向原告胡志义借款70000元,在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吴仲铭应按照借条约定,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仲铭现拖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仲铭偿还该借款7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吴仲铭发生借贷关系时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该利息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借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吴仲铭从60000元借款的次月当日即2015年3月2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吴仲铭亦予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涉案债务产生于被告吴仲铭与被告谢文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谢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债务70000元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谢文珍共同偿还,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仲铭欠原告胡志义人民币70000元,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并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谢文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795元,由被告吴仲铭、谢文珍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作退回原告,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将该费用缴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财产保全费则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怡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