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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程福洪骆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程福洪,骆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484号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10号江南花苑第2层2号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39018433。法定代表人:叶定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英,女,公司员工。被告:程福洪,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骆臣红,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小贷公司)与被告程福洪、骆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福洪、骆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福洪、骆臣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477.99元,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的逾期利息2301.23元;2、判令被告程福洪、骆臣红向原告自2017年1月24日起的支付逾期利息(以22477.99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程福洪、骆臣红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的罚息1018.98元;4、判令被告程福洪、骆臣红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的罚息(以22477.99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利随本清);5、判令被告程福洪、骆臣红支付原告逾期贷款催收工本费5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30日,我司与程福洪、骆臣红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程福洪、骆臣红向我司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我司于当日向程福洪、骆臣红发放借款5万元。程福洪、骆臣红于2016年3月5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月23日,程福洪、骆臣红尚欠我司借款本金22477.99元、利息2301.23元、罚息1018.98元。程福洪、骆臣红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程福洪、骆臣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浙商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程福洪(借款人/乙方)、骆臣红(共同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贷款将用于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5万元,使用期限6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贷款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期不一致的,则贷款起止日期以贷款借据确定的起止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1%;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划入以下账户:户名程福洪,账号6XXXX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1月-2016年5月每月5日还款金额8627.42元,2016年5月29日还款金额8726.84元;乙方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逾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违约使用部分或逾期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的4倍支付利息及罚息,自违约或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若乙方逾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逾期应向甲方以每日3‰的比例缴纳逾期滞纳金,自逾期支付之日起到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500元的催收工本费。2015年11月30日,浙商小贷公司向程福洪前述银行账户发放借款48500元。借款发放后,程福洪、骆臣红自2016年3月5日起未按约定如期足额还款,其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16年1月6日偿还借款本息8627.42元、2016年2月6日偿还借款本息8627.42元、2016年3月14日偿还借款本息8627.42元、2016年5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6年6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6年8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其后未再清偿任何款项。庭审中,浙商小贷公司陈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实际转款48500元,另1500元为公司收取的授信费,但双方并无约定该费用,亦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浙商贷款借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欠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程福洪、骆臣红与浙商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滞纳金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浙商小贷公司发放借款后,程福洪、骆臣红应当按约还款,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但浙商小贷公司向程福洪、骆臣红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为48500元,其将1500元作为授信费直接收取,该借款本金并未实际交付给程福洪、骆臣红,故其出借给程福洪、骆臣红的借款本金为48500元。借款发放后,程福洪、骆臣红自2016年3月5日起未按约定如期足额还款,二人本应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浙商小贷公司认可程福洪、骆臣红已返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该陈述对程福洪、骆臣红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双方关于月利率为1%的约定计算,超出约定的部分抵扣借款本金,还款本息计算方法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应付利息589.97元(48500元×1%×12÷365天×37天),已还款8627.42元,冲抵借款本金8037.45元,即截止2016年1月6日的计息本金为40462.55元(48500元-8037.45元);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应付利息412.39元(40462.55元×1%×12÷365天×31天),已还款8627.42元,冲抵借款本金8215.03元,即截止2016年2月6日的计息本金为32247.52元(40462.55元-8215.03元);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应付利息392.27元(32247.52元×1%×12÷365天×37天),已还款8627.42元,浙商小贷公司认可程福洪、骆臣红返还借款本金8300.89元,该陈述对程福洪、骆臣红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故截止2016年3月14日的计息本金为23946.63元(32247.52元-8300.89元);程福洪、骆臣红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8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故截至2017年1月23日,程福洪、骆臣红尚欠浙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946.63元。浙商小贷公司陈述的截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2301.23元、罚息1018.98元系以每期应还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计算得出,该请求低于实际应偿金额,属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两项合计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浙商小贷公司要求程福洪、骆臣红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分别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三和万分之一点六七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依法应调整为20946.63基数。关于逾期贷款催收工本费,本院认为,浙商小贷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福洪、骆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946.63元;二、被告程福洪、骆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2301.23元、罚息1018.98元;三、被告程福洪、骆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三计算);四、被告程福洪、骆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六七计算);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程福洪、骆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登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俭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