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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阳运兴等6被告与被告伍启明等2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运兴,阳建光,陈仁芳,罗永贵,罗永全,罗永会,罗永兰,伍启明,唐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陈彦宇,李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482号原告:阳运兴,男,73岁,汉族,住绵竹市汉旺镇。原告:阳建光,男,39岁,汉族,住绵竹市汉旺镇。原告:陈仁芳,女,89岁,汉族,住绵竹市九龙镇。原告:罗永贵,男,63岁,汉族,住绵竹市九龙镇。原告:罗永全,男,47岁,汉族,住绵竹市九龙镇。原告:罗永会,女,55岁,汉族,住绵竹市遵道镇。原告:罗永兰,女,51岁,汉族,住绵竹市遵道镇。原告阳运兴、阳建光、陈仁芳、罗永贵、罗永全、罗永会及罗永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宇、李露,均为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启明,男,39岁,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唐丽,女,31岁,汉族,住绵竹市齐天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负责人:唐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兵,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阳运兴、阳建光、陈仁芳、罗永贵、罗永全、罗永会及罗永兰(以下简称七原告)与被告伍启明、唐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绵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宇、被告伍启明、被告唐丽、被告中财保绵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向其赔偿各种损失合计157114.00元,其中丧葬费25233.00元、死亡赔偿金512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费用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761.00元。中财保绵竹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七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伍启明驾驶的川FW99**号轿车(以下简称F7轿车),在绵竹市梨园路和遵师街十字交汇路口,与罗永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F0摩托车)搭乘李传秀发生碰撞,致罗永贵、李传秀受伤,两车受损。当天李传秀被送至绵竹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6年9月19日死亡。李传秀在事故中无责任。F7轿车为唐丽所有,并在中财保绵竹公司投保了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伍启明、唐丽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F7轿车在中财保绵竹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中财保绵竹公司向七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伍启明、唐丽垫付的31737.23元费用请求扣除。事故发生时伍启明系借用唐丽的F7轿车。中财保绵竹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F7轿车在中财保绵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七原告因李传秀死亡的损失应当由罗永贵赔偿50%,伍启明赔偿50%。中财保绵竹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12日11时16分许,伍启明驾驶F7轿车,在绵竹市遵道镇梨园路和遵师街十字交汇路口路段,与罗永贵驾驶的F0摩托车(搭乘李传秀)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致罗永贵、李传秀伤,两车损。李传秀当天入住绵竹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19日不治死亡,并于当日火化。二、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伍启明、罗永贵负同等责任,李传秀不负责任。三、死者李传秀,1936年8月26日出生,系阳运兴之妻,陈仁芳之女,阳建光、罗永贵、罗永全、罗永会及罗永兰之母。李传秀身前系农村居民,居住生活于绵竹市汉旺镇新开村。F0摩托车为罗永贵所有,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四、F7轿车为唐丽所有,事故发生时,伍启明系借用该车。伍启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1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准驾车型:C1E。F7轿车在中财保绵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事故发生后,李传秀发生医疗费20777.23元(其中住院20765.23元,门诊12元)。伍启明、唐丽垫付李传秀费用31737.23元(其中医疗费10777.23元、护理费960.00元、丧葬费20000.00元),中财保绵竹公司垫付李传秀医疗费10000.00元。六、本案中的现有证据证明,本事故另一伤者罗永贵交强险分项项目下损失:死亡伤残费用0元、医疗费用1017.90元、财产损失0元。七、七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711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传秀死亡后,七原告作为李传秀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F7轿车在被告中财保绵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传秀属该车以外之人,七原告因李传秀死亡的损失,被告中财保绵竹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其他伤者的份额后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罗永贵驾驶F0摩托车搭乘李传秀,与被告伍启明驾驶的F7轿车发生事故,致李传秀死亡;被告伍启明与原告罗永贵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传秀不负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七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伍启明赔偿5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F7轿车在被告中财保绵竹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0%,由被告中财保绵竹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七原告因李传秀死亡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2077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8天=240.00元;3、护理费960.00元;4、丧葬费50466.00元/年÷2=25233.00元;5、死亡赔偿金10247.00元/年×5年=51235.0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务误工费104.17元/天×3天×3(人)=937.53元;7、交通费酌定300.00元。以上1-7项合计99682.76元,其中交强险分项项目下损失:死亡伤残费用78665.53元、医疗费用21017.23元、财产损失0元。因李传秀身前已达80多岁高龄,应当由其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尽法定赡养义务,而不能反过来由李传秀对子女进行抚养;同理由有赡养能力的晚辈对原告陈仁芳履行法定赡养义务,颐养天年。另一方面,七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传秀未丧失劳动能力,具有固定劳动收入。因此,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费用,已包含于丧葬费等赔偿项目之中,不能重复主张,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受害人损害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结合本案实际,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20000.00元为宜。本事故另一伤者罗永贵虽未起诉,但应当按照损失比例预留交强险赔偿数额。故七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项目下获得赔偿数额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死亡伤残费用78665.53元+20000.00元=98665.53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21017.23元÷(21017.23+1017.90)元=9538.06元;财产损失0元。三项合计108203.59元。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绵竹公司给付七原告赔偿款: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08203.59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99682.76+20000.00-108203.59)元×50%=5739.59元,合计113943.18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伍启明及唐丽31737.23元、被告中财保绵竹公司10000.00元,实际赔偿113943.18元-(31737.23元+10000.00元)=72205.95元(被告伍启明、唐丽代为给付七原告的赔偿款项,属另一层法律关系,其与被告中财保绵竹公司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运兴、阳建光、陈仁芳、罗永贵、罗永全、罗永会及罗永兰给付赔偿款72205.95元;二、驳回原告阳运兴、阳建光、陈仁芳、罗永贵、罗永全、罗永会及罗永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00元,减半收取计1721.00元,由阳运兴、阳建光、陈仁芳、罗永贵、罗永全、罗永会及罗永兰负担901.00元,伍启明负担4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负担4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