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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葛永川与韩军英、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永川,韩军英,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560号原告:葛永川,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宗县。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军英,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309国道涉武收费站北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代码91140100810761522Q)。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号。负责人:王彤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原告葛永川诉被告韩军英、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永川及委托代理人王利红、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军英、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葛永川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汽车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35,720.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军英未答辩。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冀D×××××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法合理请求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理赔。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根据病历长期医嘱单,2016年11月8日以后就没有具体医疗行为,应视为挂床,其住院天数应认定为1天,费用清单应减去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误工天数、从事行业、护理人员从事行业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庭后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应有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同意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6年11月8日9时30分,韩军英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世纪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等红灯葛永川驾驶的冀E×××××低速载货车相撞,造成:葛永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韩军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永川无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司机为韩军英,车主为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司机与车主为雇佣关系。冀D×××××号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冀D×××××号挂车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原告与护理人员王志说系配偶关系。王志说为广宗县建民自行车配件厂职工。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广宗县建民自行车配件厂营业执照、王志说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葛永川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二)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5,49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已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原告主张住院20天。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辩称住院应为1天,从长期医嘱与费用清单上显示从2016年11月8日以后就没有具体医疗行为,应视为挂床。根据原告提交病历,原告有挂床现象。故原告住院天数应为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天*50元=350元。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要求误工费14,220元(158元/天*90天)、护理费6,660元(111元/天*60天)。误工费原告应按从事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111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出院医嘱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T/T1993—2014)4.2.1,原告误工期应为30日、护理期为7天,故误工费应为4,749.37元(57,784元/365天*30天),护理费777元(111元*7天)。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情况,酌定300元。5、营养费。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原告依据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主张车辆损失费5,445元、评估费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葛永川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49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误工费4,749.37元,4、护理费777元,5、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失费5,445元,8、评估费4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不能足额赔偿原告损失的,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评估费由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和韩军英承担且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冀D×××××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永川13,672.33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冀D×××××号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永川3,445元;三、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和韩军英赔偿原告葛永川财产损失评估费400元且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葛永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133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4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韩军英承担4元,原告葛永川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