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139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址重庆市梁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120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深圳市盐田区某某花园B区4栋楼下,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出的一辆上海永久牌自行车。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并于2016年9月2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八日,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7日。 2017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来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沙博社区某某村新区六巷某楼楼梯间,盗窃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的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2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钥匙、常住人口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合格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蒲某某、庄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羁押九日,依法折抵刑期九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翔 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郭美苑 书记员钟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