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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何某、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何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70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何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68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某公司员工,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被告何某因经营需要,分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0元,被告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何某、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张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所举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张某甲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至9月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9份借款合同。约定何某因经营需要,向张某甲申请借款9笔共计560000元,若未按时偿还借款,按借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2014年3月24日至5月15日期间所签4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无固定期限,最少用款时间3个月;2014年6月12日至9月1日期间所签5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张某甲依约分笔次将5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何某指定账户,被告某公司财务人员郭某同时向原告张某甲出具收款收据共9份,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被告某公司先后向原告张某甲还款7笔共计102071元。嗣后,原告张某甲多次找二被告索款,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30%计算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根据合同约定,将借款560000元全部交付给被告某公司,已全面履行出借人义务,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张某甲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了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何某作为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张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某公司取得款项后向原告张某甲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被告何某所借款项实际用于被告某公司企业经营,故被告何某、被告某公司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张某甲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某公司先后还款7笔共计102071元,并举出了被告某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郭某个人账户向原告张某甲转款的银行流水明细,同时认为已偿还的102071元中包含借款利息和原告绩效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均无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从被告的还款情况也无法确定是否还息及利率标准即原告所主张的1.8%,且原告张某甲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及具体利率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原告张某甲对被告还款10207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已偿还102071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7929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首先,对于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双方所签9份借款合同中有4份系无固定期限借款合同,且对于被告的7笔还款,也无法确定系偿还哪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诉请9笔借款均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妥。其次,对于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30%计算,现原告张某甲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已超出法定最高限额,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何某、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57929元,并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457929元,并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何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鹏飞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