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章某与陆某某、励某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陆某某,励某,慈溪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2065号原告:章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陆某某,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励某,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励某之夫),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章某诉被告陆���某、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祥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慈溪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与作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以被告陆某某、励某、某某公司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被告陆某某、励某、某某公司辩称:1.涉案情况说明系陆某某在受到原告恐吓、威胁的情况下出具;2.涉案借条确系陆某某和某某公司自愿出具,但出具借条时并未对账,其仅凭记忆出具了借条,故内容不实;3.双方自始至终未进行对账,经被告计算,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合计为1036万元,而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合计1209万余元,扣除应付利息,被告多付利息34万余元,故涉案情况说明内容不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陆某某与励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7月24日登记结婚。陆某某系某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励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原告与陆某某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20日,陆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结欠借款80万元、210万元。2016年6月8日,陆某某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陆某某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290万元,月利率0.8%至1.6%不等,到2016年6月,已陆续归还本金合计90万元及利息,并自愿支付违约金8万元,经双方确认,陆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按1.3%支付。之后,陆某某又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12月7日,合计11.2万元,除此之外,未再还款。陆某某在庭审中称,涉案借款均用于某某公司的经营。2015年10月31日,陆某某在与原告的短信记录中认可其尚欠原告26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情况说明所载内容是否真实?首先,该情况说明的全部内容均由陆某某亲笔书写形成,对借款的形成、利率,已付款项的组成,尚欠金额及利率均作出了明确说明,内容完整、明确。其次,原告至今持有陆某某和某某公司共同出具的2014年12月10日借款80万元的借条和2015年2月20日借款210万元的借条,陆某某与原告的短信内容显示,截止2015年10月31日,陆某某自认尚欠原告260万元,结合期间的交易明细,上述情形与情况说明所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再者,在前述情况下,陆某某一方面主张其被迫出具情况说明,另一方面又称自愿出具借条,其主张前后矛盾。对此,陆某某解释称,其仅凭记忆出具了借条,未对账目进行核算。在出具借条之前,陆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频繁、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在此情况下,其不经对账即向原告随意出具大额借条,明显不合常理。最后,陆某某主张以银行交易明细中所载的往来款为基础进行对账,而原告主张双方之间除汇款外还有现金往来,在此情况下,双方之间的账目客观上已无法核对,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告承担,故陆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情况说明所载内容。综上,应认定涉案情况说明所载内容真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某、某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借款交付时成立且有效。借款凭证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双方之间存在定息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陆某某、某某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陆某某、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共同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励某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励某、慈溪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章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632元,减半收取计1181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孟祥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