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灵云与卫秋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灵云,卫秋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6号原告高灵云,男,195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聂宏伟、贠赟,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卫秋锁,男,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高灵云与被告卫秋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灵云及委托代理人员赟,被告卫秋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灵云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卫秋锁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3年4月6日经结算,被告除欠我本金200000元外,尚欠利息24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中间人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88000元(自2013年4月6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卫秋锁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在原告的弟弟住院期间,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卫秋锁向原告高灵云借款200000元,原告高灵云从存折上取款200000元交给被告卫秋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3年4月6日,卫秋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灵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1分。卫秋锁承认以上借款事实。审理中,高灵云递交其弟高灵霄作为中间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卫秋锁欠2012年利息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高灵云据此主张卫秋锁尚欠2013年4月6日前的利息24000元。卫秋锁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欠条不是其本人书写,且已经支付高灵云借款利息50000元,2013年4月6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应从2013年4月6日之后按本金200000元,月息1分计算。由于被告卫秋锁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高灵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88000元(自2013年4月6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高灵云与被告卫秋锁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递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依据,被告承认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止2013年4月6日的利息,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利息50000元,原告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3年4月6日前的利息24000元,并出具他人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4月7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秋锁偿还原告高灵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13年4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980元,保全费1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亚审 判 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肖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