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育才与化州市石湾街道办榕木水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育才,化州市石湾街道办榕木水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837号原告:周育才,男,汉族,1943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华富,广东和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州市石湾街道办榕木水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周科才(村民小组长)。原告周育才与被告化州市石湾街道办榕木水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州市石湾街道办榕木水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育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榕木水村民小组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榕木水村民小组把国家征地补偿款21088元分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榕木水村的村民。2003年10月25日原告与榕木水村民小组依法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又经榕木水村委会鉴证,之后填领了化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从签订时起至2029年1月30日止,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和证书包含了门口河水田耕地0.3亩。因国家征收被告门口河土地修建汕湛高速公路,征收了原告承包的门口河耕地0.25亩,征地补偿款2108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第24条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再者,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榕木水村民小组征用原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国家因修建公路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补偿款21088元应分给原告,合情、合理、合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判决如原告前之所求。被告化州市石湾街道办榕木水村民小组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育才是被告化州市石湾街道办榕木水村民小组的村民。周道祥于2003年10月任化州市石湾街道办榕木水村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25日,周道祥以其是化州市石湾街道办榕木水村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被告周育才作为乙方,签订了《石湾镇榕木水村民委员会耕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耕地贰亩柒分陆厘发包给乙方经营。二、承包期从2003年10月至2029年1月30日止。三、乙方要按时完成农业税缴交任务。(以每年应税通知书任务为准)。四、乙方承包的耕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准丢荒、买卖和非生产使用承包的耕地,五、如发生合同纷,由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按《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处理。六、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机关一份,财政局一份。周道祥和原告周育才分别在该合同书上盖章及签字确认。化州市石湾镇榕木水村民委员会作为鉴证机关,在该合同添加了意见:经审查,发包方村民小组与承包方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内容合法,双方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和盖章均属实,予以鉴证。鉴证机关:榕木水村委会,经办人:姚日旺。化州市石湾镇榕木水村民委员会在该意见上加盖了公章。并发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证书载明:地块名称:门口河,座落东至文汉,南至山边,西至亚林,北至建才。现原告以国家征收被告门口河土地修建汕湛高速公路,征收了原告承包的门口河耕地0.25亩,被告收取了征收补偿款2108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资料,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石湾镇榕木水村民委员会耕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育才与被告化州市榕木水村民小组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石湾镇榕木水村民委员会耕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石湾镇榕木水村民委员会耕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国家征收原告承包土地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关于征地补偿款21088元在被告处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化州市榕木水村民小组把国家征地补偿款21088元分给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育才与被告化州市石湾街道办榕木水村民小组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石湾镇榕木水村民委员会耕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周育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周育才负担受理费50元,被告化州市石湾街道办榕木水村民小组负担受理费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宛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