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朱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214号原告苗某某,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某某市某某某某产业园区某某某南某某大道西某某大厦。负责人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某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自然村,现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园某号楼某某某室。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侯某某未到庭,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将其所有的陕KZH6**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2016年11月27日,被告朱某某驾驶陕KZH6**小型轿车沿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子洲县苗家坪镇大苗沟村路段时,与原告苗某某之子苗某某合法驾驶的原告苗某某所有的陕KMH5**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车辆乘员高某某(系原告苗某某之母)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往子洲县医院诊疗,支出检查费360元,交通费100元,由原告支付。同日,原告苗某某出资3600元,委托榆林市榆阳区王平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将陕KMH5**小型轿车拖至榆林航天九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6年12月2日,子洲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1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作出评估:车损为57269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700元。原告苗某某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某车辆修理费57269元、施救费3600元、定损费1700元,合计6256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0元、交通费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苗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苗某某陕KMH5**小型轿车行驶证以及驾驶员苗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陕KMH5**小型轿车所有人,诉讼主体适格,该车驾驶员苗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苗某某不承担责任;第三组:陕KZH6**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陕KZH6**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第四组:陕KMH5**小型轿车救援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受损的陕KMH5**小型轿车拖至榆林航天九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施救费3600元;第五组: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受损的陕KMH5**小型轿车拖至子洲县伟岗汽车修理厂支出施救费600元;第六组:价格评估意见书及定损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车损为57269元,支出定损费1700元;第七组:榆林航天九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陕KMH5**小型轿车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58284元;第八组:子洲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三支,证明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48元;第九组: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因车上人员高某某受伤前往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共计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KZH6**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是陕KZH6**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朱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陕KZH6**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苗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赔偿。被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陕KZH6**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被告朱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系陕KZH6**小型轿车车主,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苗某某提供的第一至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苗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被告朱某某均认可,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为交通费证明系自然人所出具,无法与出具证明的人核对其真实性,且交通费应当为税务部门的正规发票,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均认可,且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苗某某系陕KMH5**小型轿车车主。2016年11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ZH6**小型轿车沿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子洲县苗家坪镇大苗沟村路段时,与苗某某(有合法驾驶资格,系原告苗某某之子)驾驶的陕KMH5**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车辆乘坐人员高某某(系原告苗某某之母)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往子洲县医院诊疗,支出检查费348元,由原告苗某某支付。同日,原告苗某某出资600元,将受损的陕KMH5**小型轿车拖至子洲县伟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之后原告苗某某又支出3000元,委托榆林市榆阳区王平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将陕KMH5**小型轿车拖至榆林航天九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6年12月2日,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苗某某不承担责任。2016年12月21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作出评估:陕KMH5**车损为57269元。原告苗某某支付定损费1700元。本案原告苗某某所有的陕KMH5**小型轿车已在榆林航天九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修理,原告苗某某实际支付陕KMH5**小型轿车修理费58284元。原告苗某某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某车辆修理费57269元、施救费3600元、定损费1700元,合计6256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0元、交通费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陕KZH6**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第三者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从2016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则由被告朱某某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陕KMH5**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由原告苗某某支出的3600元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苗某某所有的陕KMH5**事故车辆已经由原告苗某某支出58284元在榆林航天九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修复,故该修理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苗某某为高某某所垫付的348元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苗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所有的陕KMH5**小型轿车车损作出鉴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事故车辆已经实际修复,故原告苗某某支出的定损费1700元,由原告苗某某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交通费200元,因原告苗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其支出该项交通费,故原告苗某某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垫付高某某医疗费348元,赔偿原告苗某某陕KMH5**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2000元,上述共计,234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某陕KMH5**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56284万元;三、被告朱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鉴定费1700万元由原告苗某某承担,施救费36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