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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韩明华与华雪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华,华雪峰,农安县经济管理局农安县经济管理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22民初342号原告:韩明华,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雪峰,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第三人:农安县经济管理局农安县经济管理站,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法定代表人:杨希国,站长。原告韩明华与被告华雪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华、委托代理人张文利,被告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20日华雪峰购买了农安县经济管理站看站房建筑面积65平方米,占地面积750平方米,2011年华雪峰将上述房屋卖给了骆永庆,骆永庆又将该房房屋转卖给原告韩明华,由韩明华直接与华雪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始终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对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已在(2016)吉0122民初1209号判决书中解决,韩明华的起诉属重复诉讼,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明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