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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新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新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386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731324439N。法定代表人:王利,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淮、杨宏波,联社职工。被告:王新江,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新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新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3336元,本息合计233336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4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于2009年4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233336元,未予偿还。被告王新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08]237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第三组证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该笔贷款进行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第四组证据,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王新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新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8日,被告王新江在卫辉市太公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太公泉信用社)借款10万元,于2009年4月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1.73‰。同时约定,如果被告王新江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换算为月利率为13.5‰)计收利息。2016年2月24日,被告王新江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王新江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33336元,未予偿还。另查明,太公泉信用社于2008年8月6日合并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江与太公泉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太公泉信用社合并后的金融机构,对合并前民事活动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由于被告王新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33336元,本息合计233336元。另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王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崔慧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