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升贵、周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升贵,周升华,韩坤,于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升贵,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升华,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坤,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敏,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升华、周升贵因与被上诉人韩坤、于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6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升华、周升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坤、于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韩坤、于敏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韩坤的诉讼请求从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36500元变更为41417.6元,于敏的诉讼请求从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12400元变更为7638.99元,一审法院在未指定答辩期的情形下继续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二、韩坤、于敏要求周升华、周升贵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不存在周升华、周升贵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一是正如韩坤、于敏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那样,周升华叫韩坤、于敏来是为了协商纠纷问题,不是为了打架,周升华与周升贵更没有共同殴打韩坤、于敏的故意。二是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在一审庭审的陈述可以证实,周升华与周升贵没有共同实施殴打韩坤、于敏的行为。2.一审判决周升贵赔偿韩坤、于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韩坤的伤不是由周升贵造成的。案发时周升贵虽在现场,但周升贵并没有动手打人,自己反而被对方打伤。韩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左手的伤是倒地后被其他人用棍砸的,并没有陈述是周升贵造成的。其他证人证言也没有证明韩坤的伤是由周升贵造成的。(2)于敏的伤不是由周升贵造成的。虽然韩坤陈述周升贵打于敏,但韩坤与于敏共同作为打架事件的发起者、组织者、参与者,而且两人系夫妻关系,其与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于敏陈述伤是由周升贵造成的,但其陈述从证据种类上属于当事人陈述,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案的其他证人证言包括韩广玲同样没有证明于敏的伤是由周升贵造成的。3.一审判决周升华赔偿韩坤、于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韩坤的伤不是由周升华造成的。韩坤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同周升华两人相互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拷,左手的伤是其他人用棍砸的。韩坤的该份笔录是在案发后不久由公安机关制作,其关于受伤过程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虽然陈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周升华用棍打韩坤,但其证言存在以下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陈某的询问笔录虽由公安机关制作,但公安机关对其陈述的真实性并没有作出认定,而且其陈述从证据种类上仍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需要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陈某并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无法证实陈某到达过现场。韩坤陈述自己同于敏、韩广龙、韩茂海、侄子宝宝、侄媳妇蕾蕾一起到周升华家,并不包括陈某。(3)根据陈某的陈述,自己是韩坤的侄媳妇,与韩坤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并且自己和韩坤等人一起到周升华家,参与了打架事件,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真实性应当由其他证据印证。(4)陈某关于打架过程的陈述与韩坤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陈某陈述,其他人先过去,她和于敏在后面走的,到门口看到韩坤同周升华打起来了。韩坤等人陈述,韩坤走在最后面,于敏到了门口就骂,于敏同自己一起打周升华,于敏并非走在最后。(5)陈某关于韩坤受伤过程的陈述与韩坤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韩坤明确陈述周升华没有使用棍,双方的互拷,自己左手的伤是其他人用棍砸的。陈某陈述,周升华用棍打韩坤。对于韩坤左手是如何受伤,只有韩坤自己最清楚,韩坤的陈述从证明力上高于陈某的陈述。(6)陈某的询问笔录是在事发之后四个月作出,主要内容仅涉及到韩坤左手受伤过程,并不能排除韩坤一方基于诉讼的目的让陈某到公安机关作伪证。周升华陈述其与韩坤两人只是互拷,并没有使用棍打韩坤的手。参加打架事件的其他参与人包括于敏在内,均未陈述周升华用棍打韩坤。根据事发现场人员的陈述,事件发生在晚上10点多,参与人员比较多,事发时现场比较混乱。韩坤陈述在打架过程中于敏从店里拿棍出来,证人李明华等人证实于敏在打架过程中使用了棍,结合现场混乱、光线昏暗、韩坤一方人员有使用棍的情形及韩坤关于自己同于敏等人一起打周升华的陈述,可以认定韩坤左手的伤是自己一方人员在混乱中造成的。二是,于敏的伤不是由周升华造成的。虽然韩坤陈述周升华打于敏,但其陈述如上所述需要其他证据印证。于敏当庭陈述自己的伤是由周升贵造成的,其陈述的真实性虽需要其他证据印证,但起码可以证实自己的伤不是由周升华造成的。周升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仅是陈述于敏同韩坤、韩广玲一起打自己,并且明确表示自己没有打于敏和韩广玲。本案的其他证人证言同样没有证明于敏的伤是由周升华造成的。三、一审判决周升华、周升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韩坤、于敏之女同周升华家人因琐事发生矛盾,韩坤、于敏在事情发生后不能采取正确处理方式,没有进行劝导、调解,而是偏听偏信,采取类似到周升华家进行出气的方式进行处理。首先,周升华只是邀请韩坤、于敏来说说事,而韩坤、于敏却找多人到周升华家。如果是说事,只可能找长者说事。而韩坤、于敏却让其子韩广龙、侄子宝宝、侄媳妇蕾蕾等人一起到周升华家,明摆着是准备到周升华家打架。其次,于敏一到周升华店门口就进行辱骂,骂“人都死哪去了”。如果是来说事,应当先问问到底是怎么回事,不会一来就骂,挑起事端。再者,韩坤等人到达店门口时,见到证人张加山等人就进行殴打,这就证明韩坤一方先动手打人,并不是来说事。韩坤、于敏对事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一审判决周升华、周升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四、一审判决的数额过高。1.医疗费认定过高。韩坤、于敏伤情比较轻,却抱着自己是与周升华、周升贵发生纠纷,发生的费用由周升华、周升贵承担的心理,赖在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小伤大看,过度治疗的情况。2.护理费认定错误。一是如上所述,韩坤、于敏伤情轻微,完全没有丧失活动能力,无需护理。二是,韩坤主张由侄子韩广富进行护理不符合事实,韩坤自己有儿子韩广龙,韩坤受伤后不让儿子护理反而让侄子护理令人质疑。三是,于敏主张由侄媳妇护理同样不符合事实。事情发生后,周升华一方也有人员在山亭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双方是亲家关系,双方的亲戚都认识,一审法院关于于敏护理费的判决令人无法信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韩坤、于敏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本案一审开庭时,韩坤、于敏的诉讼请求致使稍微增加,并不影响实体问题,并且审判长庭审中已经口头告知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有权决定该案是否如期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从事实的经过来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升华、周升贵殴打了韩坤、于敏。周升华自己承认与韩坤、于敏发生了厮打行为,谁打他,他就打谁,并主要和韩坤厮打在一起,与韩坤的陈述一致,周升贵陈述也与韩坤、于敏一方发生了厮打行为,并且有在场的韩广玲、李明华、周光良、周生传、周升侠、张加山、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周升华、周升贵与韩坤、于敏发生冲突并且殴打在一起,造成韩坤、于敏受伤的基本事实。虽然周升华、周升贵避重就轻,推卸责任,但无法否认双方殴打在一起的基本客观事实,在周升华、周升贵无证据证明韩坤、于敏自伤的情况下,可以推断周升华、周升贵造成了韩坤、于敏的伤。周升华是本事件的主使人、组织者,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升贵作为参与者应当与周升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陈某虽然是韩坤、于敏的亲属但是在事发时在现场,派出所曾经案发后要求陈某接受调查询问,由于其没在家,没有接受询问,后来回家后应山城派出所及韩坤、于敏的要求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回答当时的客观情况并无不当,由于现场人员较多,各证人与其他当事人陈述发生稍有偏差的情况也在所难免,但不影响其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并且一审法院定案也不是仅仅依据现场明显的证明,而是结合其他在场人员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作出的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四、从本次事实发生的起因看,韩坤、于敏没有任何过错。周升华、周升贵的行为导致纠纷的发生以及激化,周升华及其家人没有妥善处理好与其儿媳的家族矛盾,韩广玲作为一个外人嫁到周升华家里跟着他们过日子不容易,周升华及其家人应当妥善对待韩广玲,对其予以包容、呵护。然而周升华没有做到,而是在韩广玲与其对象发生矛盾时袒护周光良,让韩广玲滚。尤其让韩广玲的娘家人不能忍受的是其周光良的二大爷也插手此事,由此导致了矛盾的激化,并且打了韩广玲。并不是韩坤、于敏主动到周升华家,而是周升华、周升贵让人给韩坤、于敏捎话,让韩坤、于敏来解决韩广玲与周光良的矛盾纠纷。韩坤、于敏及其他人到达后,周升华、周升贵早已聚集一二十口人等待,并且找的都是外人,并非家人,准备打架的意图非常明显。可见周升华、周升贵早有预谋,怕事情处理不好,预备与韩坤、于敏打架。韩坤、于敏作为受害方在现场正当维权没有什么过错,周升华、周升贵才是本次打架的发起者和组织者。五、韩坤、于敏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周升华、周升贵应当支付。韩坤的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依据其提供工商执照能够认定,于敏与其系夫妻关系,二人家庭经营,误工损失应按个体工商户的标准予以认定。韩坤、于敏受伤后,女儿韩广玲也受伤,儿子在外工作,只能由其侄子、侄媳妇照顾护理,符合常理,护理人员魏静、韩广福的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依据其提供的工商执照也能认定,二护理人员的护理损失也应按个体工商户的标准予以认定。其他损失由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总之韩坤、于敏的各项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韩坤、于敏的诉讼请求。韩坤、于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升华、周升贵赔偿韩坤医疗费12410.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617元、护理费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4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等共计41417.6元;2.周升华、周升贵赔偿于敏医疗费3467.99元、误工费1683元、护理费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0元等共计7638.99元;3.诉讼费由周升华、周升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坤、于敏之女韩广玲与其公公(即周升华)、婆婆因口角引发吵骂,继而韩坤、于敏及亲友赶到,同周升华、周升贵的亲友引起群殴,韩坤、于敏及周升华、周升贵均参与群殴。韩坤左手等处受伤,于敏头部、腹部受伤。韩坤受伤后,先后在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12401.5元。2016年7月12日,韩坤的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用3000-5000元,酌定4000元,误工费13904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58元,合计36033.5元;于敏受伤后,在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446.99元,误工费389.4元,护理费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复印费21元,合计6015.3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韩坤、于敏及周升华、周升贵未采取合法有效措施解决纠纷,引发双方家庭殴斗,相互有伤害对方的故意,韩坤、于敏及周升华、周升贵均有过错。韩坤的诉讼请求,经依法审查认定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周升华、周升贵承担70%为25223.45元;于敏的诉讼请求,经依法审查认定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周升华、周升贵承担70%为4210.77元。对于韩坤、于敏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升华、周升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25223.5元;二、被告周升华、周升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421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韩坤、于敏负担315元,被告周升华、周升贵负担735元。二审中,韩坤提交二次手术费用发票,证实韩坤在二次手术时花费了5000余元,一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是3500元,实际支出远远大于一审判决的支出。周升华、周升贵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次手术费用在一审判决时已经处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审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周升华、周升贵应否对韩坤、于敏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判决对于过错责任的认定是否合理;四、一审判决对于韩坤、于敏相关损失的确定是否适当。关于焦点问题一,2016年9月5日,韩坤在立案时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为36500元,于敏请求金额为12400元,合计48900元;2016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开庭时,韩坤请求金额为41417.6元,于敏请求金额为7638.99元,合计49056.59元。诉讼请求金额增加了156.59元,韩坤、于敏的诉讼请求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更,周升华、周升贵认为应另行指定答辩期,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通过周升华、周升贵及韩坤、于敏和韩广玲等人在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山城派出所的调查材料,能够证实2016年3月2日晚上10时许,周升华、周升贵与韩坤、于敏双方两家人员因韩广玲(韩坤、于敏之女)同其公婆(周升华夫妻)发生口角而产生矛盾,进而在山亭区汉诺路周升华经营的永发五金店门口发生双方众人厮打。双方人员周升华、周升贵及韩坤、于敏都参与了打架,均存在共同伤害对方的故意。周升华、周升贵的共同故意使其结合为一个整体,其二人均应就本案侵权事实造成损失所存在的因果关系承担责任。韩坤、于敏作为受害人应免予承担证明每个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均具有因果关系的责任,某一侵权人作为加害人不得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无直接因果关系而免责。一审法院认定周升华、周升贵共同赔偿韩坤、于敏因身体伤害遭受的损失,处理并无不当。周升华、周升贵主张韩坤左手的伤是韩坤一方人员在混乱中造成的,没有证据证实并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周升华、周升贵各自主张未伤害韩坤及于敏,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主张与其二人参与打架的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是韩坤、于敏的女儿与周升华夫妻产生矛盾而引起;韩坤、于敏出现在案发地点是应周升华、周升贵的邀请所至,其二人此行之目的是解决女儿与婆家的矛盾问题,起初并无打架之意图;韩坤、于敏到达现场后,双方言行失控导致互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在本案侵权事实中,周升华、周升贵对于韩坤、于敏所遭受身体伤害及后果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行为,认定韩坤、于敏的损害后果减轻周升华、周升贵的30%的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焦点问题四,韩坤、于敏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能够证明其二人的诉讼主张,一审判决支持相应合理损失,处理结果适当。周升华、周升贵上诉主张韩坤、于敏医疗费认定过高、护理费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实亦无事实根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周升华、周升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升华、周升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