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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明超、明方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明超,明方全,黄朝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3750号原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亚渝,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懿萱,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超,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刘湘,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方全,男,194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明超,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明方全之孙。委托代理人:刘湘,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朝全,男,1977年9月3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公司”)诉被告明超、明方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追加第三人黄朝全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道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渝和刘懿萱、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明方全的委托代理人明超和刘湘到庭参加诉讼;黄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道隧公司与明祖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明超、明方全与道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裁决认定道隧公司与明祖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明祖洪不是道隧公司招用,且不在道隧公司领取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证据认定上存在严重瑕疵。故道隧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被告明超、明方全辩称,道隧公司诉状所述不实,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道隧公司和明祖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道隧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朝全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明祖洪系明方全之子、明超之父。道隧公司承建了大件路外绕线(双流段)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2015年7月26日,道隧公司的项目经理雍昌伦将该工程中的涵洞、改渠、三线保护工程分包给黄朝全施工。黄朝全遂聘请明祖洪到该工地从事修边沟、花台等工作。2016年1月5日早晨明祖洪到该工地务工的路途中,在7点30分左右经过双流县永安剑南大道凤凰村5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6年3月10日,明超和明方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明祖洪与道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13日作出双方在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道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黄朝全未陈述和举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道隧公司将含明祖洪从事工作项目在内的工程分包给黄朝全,与黄朝全建立合同关系。之后,黄朝全聘请明祖洪到该工地务工,明祖洪的薪资由黄朝全发放,该事实已由明超、明方全和证人证言所证实。故本院认为明祖洪与道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明祖洪到工地务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道隧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黄朝全,该司应就明祖洪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明祖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明超、明方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盛林人民陪审员  韦丹丹人民陪审员  鲁荷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卢莹莹书 记 员  向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