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光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光红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5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F)。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红,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宋诏桥得力文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因宁波市鄞州宋诏桥得力文具商行注销,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宁波市鄞州宋诏桥得力文具商行的经营者徐光红,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青松、被告徐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宁波市鄞州宋诏桥得里文具商行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被告徐光红答辩称:被告出售的“一得阁”商品是从宁波二号桥市场进货的,被告也不知道该商品是真是假,且盒子上面也有生产商的联系电话跟地址。被告同意停止销售一得阁的商品,但不同意赔偿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1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0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3.(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4.(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1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5.(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2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部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6.(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3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7.(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4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8.(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5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9.(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6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10.(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7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0年4月在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11.(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8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1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9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畵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13.(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14.工商登记情况查询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1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842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16.公证费发票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差旅费发票13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销售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水是从现代百货广场进货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认为不清楚该商品是由谁来购买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明确记载了由公证人员陪同申请人到宁波市天童北路49号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公证程序合法,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认为对原告代理人发生的费用不清楚。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原告代理人开庭当天往来火车票均系原件,且上述费用发生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证时原告人员的差旅费发票,原告主张12个案件进行分摊,但上述餐饮、交通发票并无明确指向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销售单的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该商场进货。本院认为,销售单仅有被告签字,并无发货人签字,且销售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购货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是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块、墨汁,有效期自1984年6月30日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有效期自2002年12月28日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原告成立于1980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墨汁、墨块、销售文化用品等。原告获得的荣誉如下: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宁波市鄞州宋诏桥得力文具商行成立于2002年6月27日,经营场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童北路53号,后经营场所变更为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童北路49号,经营者为徐光红。2017年2月,宁波市鄞州宋诏桥得力文具商行注销。2016年11月22日,经原告代理人史卫康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与公证员助理潘婧同史卫康一同来到位于宁波市天童北路49号悬挂“晨光文具得力文具商行”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价格为12元的墨汁一瓶,消费后店铺提供了收款收据及名片,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店铺门头、收款收据、名片及商品照片附于公证书后,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申请人留存。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842号公证书。经公证程序所购商品外包装盒为黑色,正面有竖向的“一得阁墨汁”字样及兰花图样,正面左侧标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正面上方所贴防伪码上有“”图标,包装盒翻盖处印有横向的“一得阁”字样,墨汁瓶身上印有竖向的“一得阁墨汁”字样。被诉侵权商品的上述外观,除外包装盒正面的兰花图样外,其他标识均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同,但被诉侵权商品上防伪标签上记载的查询电话及网址与原告的查询电话、网址不同,该防伪码在原告网站上无相应信息。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377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点与宁波市鄞州宋诏桥得力文具商行的实际经营地相同,且购买当时店铺出具了印有宁波市鄞州宋诏桥得力文具商行及被告姓名的名片,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经营的宁波市鄞州宋诏桥得力文具商行所销售。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墨汁,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墨汁,属于相同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一得阁”、“”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且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的产品。因此,宁波市鄞州宋诏桥得力文具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权,现宁波市鄞州宋诏桥得力文具商行已注销,应由其经营者即本案被告徐光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注册权的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经营地点、市场利润、主观过错、原告因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7000元(含为维权支出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光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徐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为维权支出费用)。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元,被告徐光红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蔡雯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无代书 记员 江 霞[引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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