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贵荣、蔡永贵等与狄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荣,蔡永贵,狄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913号原告:赵贵荣(又名赵桂荣),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蔡永贵,男,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青云,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现在郑州女子监狱服刑。原告赵贵荣、蔡永贵与被告狄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荣、蔡永贵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被告狄青云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赵喜胜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豫0726民初191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赵贵荣、蔡永贵撤回对被告赵喜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贵荣、蔡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狄青云通过原告弟媳李金芬找到原告赵贵荣,让其投资所谓灵泉峡项目,原告不知道什么是灵泉峡项目,就给狄青云说:你要是想借钱,我把钱借给你,不管你投资什么,到时候你还我的钱就行。狄青云当日向赵贵荣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28日狄青云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蔡永贵借款20000元,且约定月息二分,以上共计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总是不予偿还。狄青云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被告不是借二原告的钱,二原告的钱都投资到灵泉峡项目了,被告只是给二原告打了收到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狄青云通过李金芬介绍找到原告赵贵荣,让其投资所谓灵泉峡项目,原告不同意投资灵泉峡项目,但同意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赵贵荣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赵桂荣投资灵泉峡叁万元整(30000元)一期(3个月扣)。”2014年8月28日被告狄青云又以上述理由找到原告蔡永贵,并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蔡永贵投资灵泉峡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已扣)。”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给被告一笔30000元按月息4分计算扣了三个月的利息即3600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26400元,另外一笔20000元按月息4分计算扣了三个月的利息即2400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17600元,二原告亦认可扣了上述数额,但要求下欠款项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赵贵荣、蔡永贵将钱借给被告狄青云,被告分别为二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两份收到条虽然显示的是原告投资灵泉峡项目,但二原告并未与灵泉峡签订投资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狄青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20000元、30000元这两笔借款已预先在本金中分别扣除2400元、3600元的利息,故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17600元、26400元返还借款。原告主张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贵荣借款26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狄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永贵借款17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赵贵荣、蔡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狄青云负担924元,原告赵贵荣、蔡永贵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瑞鹏审判员 王廷宝审判员 王文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