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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334赵路长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路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334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路长,男,1979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后于2013年9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漏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路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苏0602刑初6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路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路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路长伙同关先春、汪洪飞(另案处理)于2016年4月19日晚,在无锡市锡山区窃得虞某牌号为苏B×××××汽车前后车牌。次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路长与关先春、汪洪飞驾驶悬挂所窃苏B×××××牌照的奥迪汽车至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金飞达广场西侧路东的非机动车道,使用工具打开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苏D×××××汽车车门,窃得车内皮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身份证等物。随后,被告人赵路长等人又至该市崇川区人民路清穆快捷酒店楼下停车场,采取同样方法打开被害人庞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苏G×××××汽车车门,从该车后备箱内窃水晶制品得106件,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赵路长等人当即驾车逃跑,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追缉,被告人赵路长等人被迫弃车逃匿,作案工具奥迪汽车及所窃赃物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通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106件水晶制品价值人民币195315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7815元。被告人赵路长于2016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路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庞某的陈述;证人孟某、虞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路长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路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路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路长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路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路长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路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赵路长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价格鉴定结论估价过高。2.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的所窃水晶制品照片与其盗窃物品不一致,数量也没有这么多。3.盗窃过程中因被害人发觉,在被公安机关追缉过程中将所窃物品遗弃在作案工具奥迪汽车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4.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赵路长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在原审开庭时已举证、质证的证据外,亦有二审期间检察员补充举证的另案处理的共同作案人关先春、汪洪飞等人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成某、张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庞某、孟某陈述笔录;侦查机关提取案涉水晶制品时拍摄的照片及说明现场勘查经过及提取案涉水晶制品时有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路长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案涉赃物水晶制品经公安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实物检材及被害人提供的销售清单,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零售价的方法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路长仅以鉴定价格过高为由提出异议,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理由及根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路长提出的鉴定结论检材水晶制品与其实际所窃物品不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路长伙同另案处理共同作案人关先春、汪洪飞在盗窃水晶制品过程中,被当场发觉,经被害人报案后,在公安机关追缉过程中被迫弃车逃匿,将所窃水晶制品遗弃在作案工具奥迪汽车内,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提取并登记在册水晶制品共计106件,与公安机关其后委托鉴定机构鉴证的物品数量一致,在卷物证照片亦反映被提取的水晶制品与被害人报案时所描述失窃物品特征相吻合,检察员补充举证的见证人成某、张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并提取物证时程序规范,不存在遗失、更换、添加之情形,故上诉人赵路长提出的所窃物品与鉴定结论依据的检材品质、数量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路长提出本案属盗窃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路长伙同他人将案涉水晶制品从被害人汽车内转移至其作案工具奥迪汽车内,已使被害人对该物品失去控制,属犯罪既遂。至于上诉人赵路长等人在被追缉过程中被迫将水晶制品遗弃在追缉现场,对犯罪既遂形态并无影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路长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不属于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路长与关先春、汪洪飞经事先预谋共同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上诉人赵路长提出的其不属于主犯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路长伙同他人经预谋,驾车至南通市区采取使用工具开锁的方式,窃取他人汽车内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赵路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赵路长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检察员关于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书面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忠林审判员  杜吉华审判员  顾峰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