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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郭熙瑶、郭小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熙瑶,郭小涛,杨紫英,郭思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6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熙瑶,女,201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涛(系郭熙瑶伯父),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小涛(系郭熙瑶之父),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涛(系郭熙瑶伯父),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紫英(曾用名杨霞,系郭熙瑶之母),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涛(系郭熙瑶伯父),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思琦,男,200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法定代理人:丰某(系郭思琦之母),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再审申请人郭熙瑶、郭小涛、杨紫英因与被申请人郭思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终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熙瑶、郭小涛、杨紫英申请再审称:1.郭浩、郭熙瑶、郭章眩在当地麻河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郭思琦受伤的是左眼,而非右眼,与原判决认定郭思琦右眼受伤的基本事实有明显矛盾,且郭熙瑶的询问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在不能确定谁是伤害郭思琦右眼的具体侵权行为人,且事发当时所有小孩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所有行为人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由郭熙瑶一人承担责任。2.原判决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事故参与人之一郭浩应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综上,郭熙瑶、郭小涛、杨紫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10月5日下午,郭思琦、郭熙瑶与郭浩(男,2012年生)等一起玩耍。三人手持木棍嬉戏追打。其间,郭熙瑶用手中的木棍扔向郭思琦,正击中郭思琦右眼,致使郭思琦眼部当场流血。随后,郭思琦之母丰某带郭思琦去郭熙瑶家理论,与郭熙瑶祖母发生争执与冲突,双方矛盾激化,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当地麻河派出所于2015年12月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处理。受伤次日,郭思琦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并右眼虹膜玻璃体嵌顿、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眼内炎及视网膜脱离等。2015年10月6日至10月15日、11月17日至11月20日、2016年2月22日至2月29日、3月14日至3月18日,郭熙瑶四次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所用医疗费为37678.57元(含配镜费用840元)。2016年3月27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思琦伤残等级九级,伤后护理、营养期各45天。随后,郭思琦诉至人民法院,请求:郭熙瑶、郭小涛、杨紫英赔偿其医药费368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护理费3550元(28792元/365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116元、配眼镜费用840元,共计100040.57元。一审过程中,经郭熙瑶申请,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郭思琦的伤情重新予以鉴定。2016年6月29日,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思琦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无需后期医疗费,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2016年7月16日,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84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一、郭小涛、杨紫英赔偿郭思琦经济损失52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郭思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郭熙瑶、郭小涛、杨紫英负担280元,郭思琦负担2000元。郭熙瑶、郭小涛、杨紫英已垫付,在执行中由郭思琦一并支付给郭小涛、杨紫英。郭熙瑶、郭小涛、杨紫英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8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民终6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郭熙瑶、郭小涛、杨紫英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郭熙瑶、郭小涛、杨紫英提出当地麻河派出所就本案所作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尽管麻河派出所对郭熙瑶、郭章眩、郭浩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事发时郭熙瑶将木棍丢向郭思琦左眼,与郭思琦右眼受伤存在出入,但因郭熙瑶、郭章眩、郭浩在事发时均为十岁以下儿童,对方位尤其是镜像方位的感知能力有限,且三人对郭熙瑶向郭思琦丢掷木棍,该木棍击中郭思琦以致其眼部当场流血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郭熙瑶丢掷木棍导致郭思琦眼部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故郭思瑶丢掷木棍的行为与郭思琦眼睛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事发第二天郭思琦即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并右眼虹膜玻璃体嵌顿、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眼内炎及视网膜脱离等,原判决认定郭思琦眼睛受伤是郭熙瑶所致有事实依据,郭熙瑶、郭小涛、杨紫英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郭熙瑶、郭小涛、杨紫英提出本案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及各方均无过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所有在场玩耍的小孩依据公平原则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麻河派出所对郭熙瑶、郭章眩、郭浩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郭思瑶丢掷木棍的行为与郭思琦眼睛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不能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而现有证据已经明确郭思瑶是导致郭思琦眼部受伤的侵权行为人,故郭熙瑶、郭小涛、杨紫英提出应由所有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案中,郭熙瑶、郭思琦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双方的法定监护人放任各自幼儿自行玩耍,未尽到监护责任,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由于双方法定监护人均存在过错,故本案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情形,郭熙瑶、郭小涛、杨紫英提出应由所有行为人以公平原则分担责任的再审事由亦不成立。关于郭熙瑶、郭小涛、杨紫英提出应追加郭浩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郭思瑶是导致郭思琦眼部受伤的侵权行为人,无证据证明郭浩是侵权行为人,故郭熙瑶、郭小涛、杨紫英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熙瑶、郭小涛、杨紫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勇审判员 邬文俊审判员 龚 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 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