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巿开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曰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门某骑摩托车来到九江市濂溪区前进西路乐某行门口人行道,趁被害人周某没注意之机,用镊子将其放在大衣口袋内的一部银色Iphone6plus手机扒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2、2017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门某骑摩托车来到濂溪区上海路步行街,趁被害人蔡某没注意之机,用镊子将其放在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Iphone6splus手机扒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被害人周某、蔡某陈述;3.被告人门某供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公诉人认为:一、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门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被告人门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所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二次,价值人民币五千六百余元,数额较大,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门某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部分赃物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交纳至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215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宝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