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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强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龙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强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龙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强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水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传军,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枣阳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高,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为湖北省麻城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杰,男,苗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东莞市强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龙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强发公司向龙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600元;2.强发公司向龙杰支付2016年6、7月份的工资48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龙杰与强发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二、强发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龙杰支付2016年6月工资2643元以及2016年7月工资682.10元,合计3325.10元;三、驳回龙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强发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3050号民事判决。强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龙杰的上班时间和薪资标准与事实不符,应以强发公司提供的实际记录为准。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龙杰违反合同的事实,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龙杰承担。龙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强发公司主张龙杰2016年6月及7月工资应按相应月份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来计算。但两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均未经龙杰本人签名确认,系强发公司单方制作,在龙杰不予确认的情形下,本院不予认可。强发公司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龙杰主张月工资为3170元,原审法院采信其主张,并据此计算出2016年6月及7月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强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善华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运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