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惠农草业有限公司与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查干浩特嘎查委员会、祝某1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惠农草业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查干浩特嘎查委员会,祝某1,祝某2,阿鲁科尔沁旗连天农牧业特产经,桑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14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惠农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法定代表人江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郑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查干浩特嘎查委员会,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查干浩特。法定代表人图某,系该嘎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祝某1,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行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祝某2,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行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连天农牧业特产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和平巷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宋某,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桑某,男,1974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连天惠农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查干浩特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查干浩特嘎查委员会)、祝某1、祝某2、阿鲁科尔沁旗连天农牧业特产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天农牧业公司)、桑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连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已经口头达成协议对合同中仲裁条款作了变更,双方均同意通过诉讼解决,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嘎查委员会祝某1、祝某2、连天农牧业公司、桑某均未提出答辩。连天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连天公司与查干浩特嘎查委员会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草牧场转包经营合同》有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连天公司与查干浩特嘎查委员会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草牧场转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向内蒙古赤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连天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连天公司与查干浩特嘎查委员会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草牧场转包经营合同》虽然约定发生纠纷,各方同意向内蒙古赤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查干浩特嘎查委员会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一审对本案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审理。邮寄费120元由上诉人和五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