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6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修胜一审民事��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修胜,贾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1689-1号申请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6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65997132F。法定代表人:王运长,董事长。被申请人:张修胜,男,1970年3月7日生,住四川省万源市。被申请人:贾军,女���1975年5月15日生,住鲁山县。申请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修胜、贾军名下的个人存款12000元予以冻结,并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修胜、贾军名下的个人存款12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钰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铁晓璐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