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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刑更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更第373号罪犯罗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梅蕉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人民法院经过再次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梅兴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1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罗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8次;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3.1万元已全部缴纳。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