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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柏宝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568号原告:柏宝全,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兆贵,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责人:梁建强,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号。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宝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16.92元、误工费600元(10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680.64元(113.44元×6天)、车辆损失费12250元,合计17847.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8时45分许,我驾驶×××号奇瑞牌轿车(车内乘坐包金山、柏佳明),沿巴彦塔拉镇通往G303线链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辽河大桥南500米处,会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右侧江怀春驾驶的×××号(未悬挂号牌)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景阳岗牌半挂车后尾部相撞,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驶来高云华驾驶的×××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发生致包金山当场死亡,原告与柏佳明受伤的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6)第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江怀春负同等责任,高云华无责任。我受伤后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左价认定字(2016)313号价格认定书对我车辆的毁损作出价格认定。另江怀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较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我方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同意赔偿,因该车辆未通过我公司定损,没有产生实际修理费,对左价认定字(2016)313号价格认定书有异议,如果该车辆报废,那么应将残值交付我公司或折抵损失价款。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8时45分许,原告柏宝全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包金山、柏佳明),沿巴彦塔拉镇通往G303线连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辽河大桥南500米处会车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右侧江怀春驾驶的×××号(未悬挂号牌)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景阳岗牌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撞,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驶来高云华驾驶的×××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致包金山当场死亡,柏宝全、柏佳明二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6)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柏宝全、江怀春负同等责任,高云华无责任。原告柏宝全受伤后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柏宝全驾驶的车辆×××号奇瑞轿车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左价认定字(2016)313号价格认定书,认定车辆损失为22500元,毁坏前价格为23000元,残值为500元。江怀春驾驶的车辆×××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柏宝全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病历一份;2、门诊收费收据三枚;3、住院费收费收据一枚;4、住院费用清单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出示证据1、2、3、4、证明原告柏宝全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的事实;出示证据5、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认定责任的事实;出示证据6、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报废及车辆损失的价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作出该结论时被告方未参与,认为该车辆实际损失未达到报废程度,原告没有具体的修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对原告柏宝全的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柏宝全列举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柏宝全与江怀春负同等责任,江怀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费。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赔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柏宝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宝全6316.92元【医疗费3716.9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宝全各项经济损失10886.99元【误工费593.34元(98.89元×6天),护理费680.64元(113.44元×6天)、车辆损失费20500元(22500元-2000元)】×50%;三、原告柏宝全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元,由原告柏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立 国 微信公众号“”